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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牟利,民间借贷合同还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6-05-06 11:09:45


当个人以“放贷”为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时,这种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还受法律保护吗?请看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基本案情        

马某在金某经营的某寄卖行存放20万元用于放贷,已对外放贷多笔。2024年12月,唐某在该寄卖行提出借款4万元的请求,该寄卖行在征得马某同意后即向唐某交付4万元款项,唐某亦出具借条由该寄卖行转交马某,借条还载明借款年利率24%。后唐某未按期还款,马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唐某因该行为取得的4万元,应返还给马某。关于利息,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对马某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通常具有偶发性、特定性。本案马某通过寄卖行对外放贷,具有公开性、营利性、业务性,其行为已突破民间借贷范畴,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利,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 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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