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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切勿“脚踏两只船”
发布时间:2026-05-08 10:51:19
房产经纪公司跟销售经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他却于在职期间参与其他公司的同种业务,还以法律仅规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称该协议无效,这合法吗?请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阿成(化名)是某房产经纪公司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自2022年至2025年阿成在公司承担房产销售工作,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入职起至离职后两年内,阿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种业务。2024年2月,阿成通过微信提出离职,之后未再回某房产经纪公司工作。 2024年3月,某房产经纪公司发现阿成在任职期间参与了其它公司的同种业务,经仲裁后向横琴法院起诉,要求阿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万余元。阿成则认为法律仅规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未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所以该协议无效。 横琴法院一审判决阿成向某房产经纪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该判决,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但约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也约定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严格履行忠诚义务、保密义务、不得为对公司不利的行为,系其在职期间的当然义务、职业道德要求,不因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前提。 此外,《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的体现及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阿成具有约束力。 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阿成在任职期间参与了一宗其他公司的房产交易,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故酌情确定阿成应向某房产经纪公司支付3万元。 珠海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严格履行忠诚义务系其在职期间的当然义务,且《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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