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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支持劳动者索赔
作者:谢祥军、凌嘉华   发布时间:2026-05-09 10:53:03


劳动者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多家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面对复杂的混同用工关系,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厘清事实,依法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劳动者权益筑牢司法保障。 

2024年2月,朱某入职某物流公司担任站长,双方约定薪酬由基本工资与站点派件总量提成构成。2025年3月,朱某在派送快递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其主张该情形属于工伤,但物流公司并未支付医疗费等。朱某遂于当月提交《离职申请》,经物流公司审批同意,同时抄送给甲快递公司、乙快递公司查阅审批。之后,朱某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院作出裁决确认物流公司与朱某于2024年2月至202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应向朱某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等4万多元。朱某与物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物流公司以朱某系甲快递公司、乙快递公司的员工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两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庭审中,各方就用工主体归属争议激烈。物流公司认为,其并未对朱某进行直接管理,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甲、乙两家快递公司的两名管理者对朱某进行直接管理,朱某应属于甲、乙两家快递公司的员工。甲快递公司辩称,朱某系2024年1月至4月期间以培训人员(站长)入职该公司,同年4月安排至该公司某站点,该站点的备案负责人是朱某,站长的固定工资是按照站点快递票数分阶梯式确定的。乙快递公司则主张,朱某入职站点并非由其备案设立的,其主要通过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在该站点存放快递。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甲快递公司、乙快递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但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因素来考量,应当认定朱某与甲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首先,物流公司、甲快递公司、乙快递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均集中在韶关市某开发区同一片区,甲、乙两家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三公司之间设立地址相近,高管及股东存在高度重合,且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货物运输或者快递业务,从事的业务存在紧密关联。其次,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物流公司的钉钉平台进行管理,物流公司的组织架构中也涉及甲、乙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对朱某的多份工作请示、休假申请、费用报销的处理均是由甲、乙快递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审批同意或者予以抄送的,特别是朱某的离职申请还经过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审批同意。朱某离职申请的审批人员的社保也分别由三家公司缴纳,更反映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再者,朱某作为甲快递公司的储备干部入职后,先是在各个站点进行培训学习,后由甲快递公司安排至A站点担任站长,双方签订的《某分部经营规划》,已对朱某的服务范围、工作内容、提成计算、费用结算、罚款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缺少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故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朱某工作期间涉及站点设备维修、快递员变动及其工作情况、个人请假等日常管理事项的,也是由朱某通过钉钉平台进行请示、报告,后续A站点由案外人承包后,甲快递公司则安排朱某担任B站点的站长,直到朱某因派送快递受伤,通过钉钉平台向物流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审批流程。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朱某与甲快递公司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且具有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一审依法判决朱某与甲快递公司于2024年2月至202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快递公司需向朱某支付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近5万元,物流公司、乙快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关系稳定的基础。实践中,部分用工主体通过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签订承包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义务,模糊用工主体身份,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时维权困难。本案中,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厘清混同用工的实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既明确了核心用工主体的劳动关系责任,又判令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效破解了混同用工下劳动者维权的主体识别困境。本案的裁判既警示用工单位,合法规范用工是法定义务,试图通过混同用工规避责任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也提醒劳动者,入职时应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遭遇混同用工,需注意收集工作审批记录、薪酬支付凭证、管理平台记录等证据,为维权提供充分依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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