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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债变成个人的债?——一份担保函的代价
发布时间:2026-05-15 10:59:51


近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需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B公司为A公司施工的项目供应一批价值245万元的设备。为担保合同履行,6月6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向B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A公司在2022年6月6日前六十日至担保函签订后两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因A公司未能支付票据款项,双方就货款支付产生争议,B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应支付B公司票据款96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8月,B公司向新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张某辩称《担保函》未载明具体落款时间,无法确定担保期限及范围,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并未承诺对案涉票据款担责,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担保函》落款处明确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并有张某本人签名及A公司盖章确认,该函具备保证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内容经三方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张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A公司应对B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强化契约精神与风险意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任何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务必三思而后行,以个人名义签署担保文件,意味着个人财产与相关债务直接绑定,必须明确认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切不可随意为之。



来源: 新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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