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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给他人后,还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6-05-15 11:15:15
近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公司换了经营人,劳动赔偿该找谁要? 基本案情 刘某经人介绍入职某环保公司,负责生物颗粒机的操作与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9000元/月(包吃住)。刘某在该公司注册地工作,日常工作由曾某、梁某管理。然而入职后,某环保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统一社会保险,仅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工资通过管理人员曾某微信转账发放。工作期间,刘某两次受伤,某环保公司曾于2024年12月11日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刘某是该公司员工以及受伤过程用于团体险理赔。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理赔给付保险金额总计42680.72元。 刘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受伤期间工资。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环保公司辩称,已于2024年2月26日将公司整体承包给自然人梁某经营,刘某系由梁某招聘和管理,工资由曾某发放,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需综合考量主体资格、人身组织从属性及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刘某与某环保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刘某从事的生物颗粒机的操作与维护工作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其次,刘某工作地点为该公司注册地,接受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最后,该公司不仅为刘某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还出具证明确认其为公司员工。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在2024年3月2日至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场所工作,从事用人单位主营业务,接受其人员管理,工资虽由个人账户发放但具有持续性、规律性,且用人单位事后出具的在职证明自认了雇佣关系,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虽然公司答辩认为将公司承包给梁某经营,但梁某仍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在梁某聘请人员的经营中获得利益,也为梁某招聘用工的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应当承担起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内部承包约定不具有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效力,亦不能免除其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法官提醒,企业一定要合法合规经营,试图通过内部承包、转包、出租等方式规避直接用工责任的行为,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依然需要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来源:
新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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