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当电子账户“自己会赚钱”,结果却……
发布时间:2026-05-27 10:15:10


当科研人员遇上论文代发“捷径”,当企业遭遇收款账号“被营业”——一个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为何能脱离企业掌控“独自经营”?请看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葛某为快速发布科研论文,通过网络中介与乙方“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发合同,并向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合共5500元。合同加盖了乙方“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后,乙方“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为葛某代发论文,葛某将其诉至清城法院。 

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法人信息被盗用,涉案支付宝账户系他人冒充注册。经查,该支付宝账户确认是以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设,且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人脸识别认证。   

裁判结果 

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且被告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自成立以来并未申领过合同专用章,故法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另外,开通涉案支付宝账户需由法定代表人通过多重实名、实人认证,如无法定代表人本人配合,他人难以冒用完成平台认证。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被告公司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取相应款项。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葛某向被告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5500元,属于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对此应予以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55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企业作为账户名义主体,对以其名义开设的电子支付账户负有管理义务,若不能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账户被滥用,则需对账户收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务必加强账户安全管理,定期核查账户异常情况,切实防范法律风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葛某通过非法中介寻求论文代发服务的行为,本身违背学术诚信原则,任何人均不应从自身违法行为中获利。



来源: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26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