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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遇“货不对板”?及时异议是关键
作者:梁柯、蒙永富   发布时间:2026-06-03 10:58:58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买卖交易都是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达成的,但这种“不见面”的交易方式,一旦货物出现问题,很容易引发纠纷。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 年 7 月,苗某通过微信向龙某购买 1500个单价为12元的塑料箱,总价共计18000元。 

货物送达后,苗某并未直接付款,而是通过微信向龙某提出异议,指出实际收到的塑料箱重量仅为1.2斤,与约定的1.4斤严重不符,并附上了验收视频作为证据。面对质疑,龙某虽承认存在误差,称“每一个塑料箱的重量不一样”,但坚持认为重量与质量无关。 

苗某认为货不对板,提出按10元一个结算。龙某则坚持原价,并以苗某已实际使用部分货物为由,要求其支付全额货款及逾期利息。协商无果后,龙某将苗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苗某确认收到了货物并已使用部分,但坚持认为货物重量不足且用料非新料,并指出该类箱子市价远低于约定价。原告龙某则主张,被告既然已经使用了货物,就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货物瑕疵交付时应如何处理。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证据显示,被告在收货后第一时间提出了重量不符的异议,并提供了视频佐证,而原告也承认了重量存在误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完全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塑料箱确实存在质量瑕疵。 

对于原告提出的“使用即认可”的观点,法院明确指出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其后续使用标的物的行为并不视为放弃异议权。本案中,被告已在收货当日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了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综合考量交易时间、重量差距及市场价值等因素,法院酌情将单价由12元调整为1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苗某支付原告龙某货款15000元,驳回了原告关于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虽是一起小额诉讼 ,却蕴含了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大智慧。首先,验收是买受人的“护身符”。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对数量、质量、规格进行检验。一旦发现不符,务必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照片、视频、聊天记录)。 

其次,“使用”不等于“妥协”。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使用了货物,就丧失了索赔或拒付货款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在已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使用货物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或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不构成对货物质量的默认。 

最后,微信交易需谨慎。虽然微信沟通便捷,但在涉及具体交易条款时,应尽量将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关键信息表述得具体、明确,避免口头承诺或模糊约定,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埋下隐患。



来源: 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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