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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转手车辆自燃致货损,赔偿责任谁来担?
作者:叶婧涵   发布时间:2026-06-04 10:23:00


公路货运的高效畅通直接关系到市场供需的稳定,然而,货物的物流承运经过多次转手,却在运输途中因车辆自燃而损毁,货主究竟该找谁赔偿损失?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甲公司以119016元购买了一台发电机用于变配电工程项目。因发电机需从外地运往南宁,甲公司委托物流中介郑某运输。而郑某接受托运事项后,以自己为货主的名义交由乙公司承运,乙公司又交由丙公司实际承运,并由刘某驾驶登记于丙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输。2023年12月23日,运送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自燃发生火灾,造成包括案涉发电机在内的全部货物烧毁。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遭拒,遂将乙公司、丙公司、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付货款119016元以及未能按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47894元。 

乙公司辩称,郑某并非乙公司的员工,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未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甲公司应当向郑某主张相关权益。同时乙公司称已为承运的整车货物购买了国内公路货运保险,遂要求追加丁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分别追加了被告郑某和丁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丁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告乙公司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并未实际运输,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若需担责,根据与乙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免赔货物损失的20%;且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并未能直接体现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货物还存在有残值的可能。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的火灾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车辆着火自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货物可能存在残余价值  ,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残余价值的具体形态或金额,且即使存在残值,该残值亦并未由原告实际获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发电机的损失,甲公司采购的货物是全新的发电机,并提供了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全损即案涉发电机的购买价格119016元。 

原告主张要求乙公司赔付未能按期交货所产生违约金47894元,但甲公司主张赔付违约金的发电机与乙公司承运的发电机并非同一型号的发电机,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且甲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乙公司、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郑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有双方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郑某作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而被告郑某接受托运事项后经过数次转交他人承运,且未经原告甲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郑某作为第一承运人,应对原告发电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作为第二承运人,在接受郑某的订单后,再将案涉发电机交由丙公司为案涉发电机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某、乙公司、丙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关于货车司机刘某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驾驶员刘某是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均系丙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刘某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丁保险公司与乙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甲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货损赔偿责任本应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郑某索赔,郑某再向乙公司索赔,最后由乙公司向丁保险公司索赔。最终,法院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考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该二被告相应保险赔偿问题,即本案发电机的损失由被告丁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甲公司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的中免赔说明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212.80元(119016元×80%),剩余的23803.20元(119016元×20%)损失,由被告郑某、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甲公司赔偿损失95212.80元,被告郑某、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赔偿损失23803.20元,并驳回了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并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法官在此特别提醒: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原则上负有亲自完成运输任务的义务,若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将运输任务转委托给他人,将可能构成违约。因此,承运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转委托,必须提前取得托运人的明确同意,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风险。 

对托运人而言,在选择运输合作方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流程、转委托限制等核心条款,以提前规避风险;在运输过程中,需密切关注货物动态,同时妥善留存订单信息、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若后续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权益受损扩大。



来源: 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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