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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致行李“掉队”,如何维护权益?
作者:陆昶明 韦益情   发布时间:2026-06-04 11:29:24


如今,随着民航事业的蓬勃发展,乘坐飞机已成为众多人的出行首选。然而,由于托运行李受损、丢失致旅客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既打乱出行安排,也引发权责争议。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结一起因航空公司未及时托运行李而引发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赵先生及家人于2023年12月8日乘坐南宁—上海—日本大阪联程机票,然而因飞机延误,行李在上海某机场未能及时托运,未随航班一同抵达日本,导致赵先生及家人在日本需临时购买生活用品,并产生了取回行李的交通费。赵先生认为某航空未及时告知和提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且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遂诉至江南区法院,请求判令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因行李延误而在日本购买临时生活用品等费用)1800元。 

被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航班因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延误并非公司原因造成,并向原告提供了《航班不正常证明》。被告愿意参照日本快递公司邮递费用的标准,补充原告行李从机场运送到酒店的快递费用,同时考虑到对原告在日本旅行生活不便,适当补偿其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乘南宁—上海航班因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延误起飞,导致原告换乘上海—大阪航班时未能及时托运行李,其行李未同机抵达,次日运抵大阪某国际机场后原告需自行领取。 

江南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造成旅客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承运人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否则仍需担责。本案中,航班延误虽非被告所致,但原告购买的是联程票,被告明知第一程延误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勤勉履行承运义务保障换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航空出行中,旅客与航空公司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运人有按约运输义务,延误致损一般应赔,能证“不可归责且已采必要措施”除外。 

本案中,航班因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延误起飞(属不可归责情形),但原告买的是联程票,航空公司需要证明已勤勉保障换乘、托运行李。若无法拿出证据,哪怕延误非自身导致,也得担责。 

旅客购票时,应充分了解不同航空公司的运输服务差异,主动查询航班准点率等信息,优先选择保障能力较强的航班,减少出行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法官在此提醒:遇到此类行李延误情况,旅客首先要妥善保管好机票、行程单等凭证,留意航空公司关于退改签的具体规定,明确自身权利与义务。其次,若航班发生延误或取消,要第一时间与航空公司沟通协商,保留好延误证明、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若协商不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维权,用法律武器让应担责方兑现义务,护好出行权益。同时,也要理性看待航班变动,依法依规主张权益,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影响航空运输秩序,共同维护良好的出行环境。



来源: 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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