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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发布的“避雷帖”是否需要担责?
作者:周玲艳、梁玲玲 发布时间:2026-06-05 12:03:13
不少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以发布“避雷帖”的形式,分享消费体验。这些随手发布的“避雷帖”有何种法律效果?是否需要担责?来看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5年9月,黄女士到南宁某医美公司支付1999元用于购买“某黄金微针”美容项目。黄女士在接受服务时,发现实际使用的仪器头与该医美公司宣传内容存在差异,医美公司称该仪器为“某黄金微针(国际版)”。此后双方多次就更换服务、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5年10月,黄女士在小红书平台发布帖文,述及消费经历时使用“被骗”等词语进行表述。南宁某医美公司认为,黄女士发帖的表述已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女士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道歉信,以及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某黄金微针”与“某黄金微针(国际版)”非同一服务项目。原告南宁某医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服务前已明确向被告告知所使用仪器为“国际版”。而被告黄女士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显示,原告在宣传中未对“国际版”与非国际版作出区分,存在信息告知不充分、宣传表述模糊的情形。被告基于自身消费体验,质疑服务与宣传不符,使用“被骗”一词虽具情绪色彩,未超出消费者对服务瑕疵进行合理评价的范围,且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捏造或恶意贬损的意图。 原告主张帖文导致客户退费及名誉受损,但未能举证证明客户退费与被告帖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认该帖文粉丝仅25人、互动量未过百,传播范围极其有限,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亦主动屏蔽并删除帖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消费者享有监督权,有权对商品、服务进行监督、评价,经营者应依法接受监督。消费者在社交网络平台(如小红书、抖音等)发布“避雷帖”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有助于推动商家改进服务、提升质量。但消费者发布“避雷帖”时应注意分清行使监督权与实施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可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判断“避雷帖”是否侵权: 1.是否基于真实的消费体验?发布的内容必须源于消费者本人真实的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历。 2.描述的内容是否客观全面?发布的内容是对客观发生的消费经历的描述,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故意遗漏重要信息。如果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3.措辞运用是否恰当合理?产品使用或消费体验的主观性特征显著,因此消费者可以使用一定程度的情绪化用语表达自身的主观感受(例如:“体验极差”“上当了”等等)。但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不得故意煽动他人实施集中差评、举报或者线下骚扰等行为。 4.是否涉及恶意贬损他人、侮辱他人格或者泄露他人隐私信息?监督和批评的对象应限于商品或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行为。而非对经营者或其员工个人的身份、长相等与消费无关的特征进行攻击、诋毁,否则可能越过法律红线,面临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官提醒:如遇纠纷,友好沟通,方是正道;留好证据,维权命脉;以“帖”评价,理性表达;以“帖”维权,不越红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来源:
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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