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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微信群诽谤、诋毁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周玲艳、梁玲玲   发布时间:2026-06-08 09:37:46


小区业主不满物业管理,在业主微信群捏造虚假信息诽谤诋毁物业公司,其他业主紧跟发言,物业公司起诉维权。请看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A物业公司(化名)是宾阳县宾州镇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4年2月,宾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该小区的消防实施设备例行检查后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前改正。A物业公司遂向小区发布公告“要求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决定使用维修资金及时对消防系统进行整改”。 

此后,小区业主陆女士在三百余人的业主群内多次发布“想挪用维修基金,拿出来不一定用来整改消防”“物业用这种黑势力手段赚钱”“物业人都是寡妇寡公”等言论。随后陆先生、吴女士、李女士等多名业主也相继在业主群发表“大家最好不要去物业签名字”“入住十几年了还被这些黑物业统治”“人家口袋满了,我们还蒙在鼓里”等言论。因未达成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使用维修基金,导致A物业公司没有在限期内对消防系统进行整改,宾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4月22日对A物业公司处以20000元的罚款。 

A物业公司认为,陆女士是相关谣言发起者,其行为致使物业公司未达成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被罚款20000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24年6月,A物业公司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女士停止散布谣言,在小区业主群上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费15000 元。 

法院审理 

关于被告陆女士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A物业公司名誉权,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物业公司为依法享有名誉权的法人,被告陆女士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多次在人数众多的业主微信群中捏造事实,发表引导、指向“原告违法挪用公共维修基金”的言论,造成小区业主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诉请被告陆女士停止侵害,在小区业主群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影响并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陆女士的言论具备挑动其他业主情绪,煽动业主与物业对立的特点,客观上确实会引起部分业主对原告的信任降低从而不愿意配合签字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致使原告未能如期进行整改,被告陆女士的行为与原告被消防管理部门处罚20000元的财产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启动物业维修基金需要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签字同意,每位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是否签字具有独立判断能力,业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满意度和配合度、原告宣传力度等因素也会影响签字效率,不能将未启动物业维修基金的结果全部归责于不实言论。结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不实言论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力为50%。因此,综合不实言论对财产损失的原因力比例,法院酌定被告陆女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陆女士停止发布关于原告A物业公司的不实言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向原告A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 

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形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微信群提供了网络空间方便人们分享生活,沟通交流,但微信群并非法外之地。人数众多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有权作出评价,但评价应在正当表达的范围内。小区业主交流群不是“泄愤场”,需理性发言,若产生争议,应恪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合法权益,莫因一时的口头之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责任。理性、平和的沟通方式和合理合法的维权途径,才是化解矛盾纠纷、共建和谐家园的正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来源: 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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