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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交易维权:卖家收了钱不发货怎么办?
作者:黄微淳 发布时间:2026-06-08 09:52:52
在二手交易平台上付了款却迟迟不见发货,卖家除了退还货款外是否还需支付利息?来看看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孙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向梁某购买一张电子购物券,售价为800元。协商购买过程中,梁某要求孙某必须先确认收货,其再点发货。然而孙某确认收货后,梁某仅发了卡号而未发该卡密码,导致孙某无法使用该电子购物券。孙某多次联系梁某协商退款未果,便向二手交易平台发起投诉。平台客服于2024年7月29日判定投诉成立并开始第一次追款,7月30日第二次追款开始,平台通过电话联系梁某,追款持续三天,8月2日平台系统显示梁某超时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某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梁某返还8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 法院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向梁某购买一张电子购物券并支付了价款,双方之间已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梁某应当按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孙某向梁某支付货款后,梁某未按照要求交货,导致孙某无法使用该电子购物券,且梁某未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梁某应当依法退还800元货款给孙某。 孙某因梁某未退还货款导致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利息计算以未退款金额800元为基数,从梁某逾期未退款之日即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梁某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但孙某诉请梁某支付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该项诉请不存在,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梁某返还孙某货款800元并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拿到一审判决后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二手交易平台成为消费新阵地,相关纠纷也频繁发生,这看似一起标的额极小、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但能折射出法律大问题。 一是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白纸黑字签订《买卖合同》,但梁某提供的二手交易平台订单详情页、买卖双方聊天截图中关于商品价格、发货时间的约定,共同构成电子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且交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孙某与梁某之间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 二是经营者违约的法律责任。基于孙某与梁某之间合法有效的电子合同,孙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梁某收了钱没有发货,孙某有权要求梁某返还货款合法有据。此外,孙某因梁某未退还货款导致该笔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孙某还可以向梁某主张利息。 三是消费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若经营者故意隐瞒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梁某并非利用虚假情况引诱孙某购买,孙某是明确知道购买产品的真实情况下作出的真实的购买意思,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是二手交易平台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本案中,二手交易平台受理了孙某的投诉并对梁某进行三次追款,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追款”没有任何进展。虽然纠纷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卖家,孙某亦没有选择将二手交易平台列为被告,但平台方同样需要反思。 法官提醒 买卖合同是贴近我们日常生活的合同之一,菜市场买菜、直播间抢购等都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尤其是二手交易平台上购物,更需要擦亮双眼“避坑”。我们在日常网购时应做到“三步走”: 第一步“选品”,不仅要“货比三家”,还要查询卖家历史交易及评价,警惕新注册卖家。 第二步“留痕”,交易过程中使用平台内置的聊天工具,保存好商品描述页面及订单详情页截图,拒绝“绕过平台私下交易”或“提前确认收货”等要求。 第三步“维权”,第一时间平台投诉并要求平台披露卖家实名信息;通过12315平台同步投诉卖家和交易平台;必要时及时通过“人民法院”小程序在线提起诉讼。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无论买家还是卖家都要遵纪守法、诚实交易,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来源:
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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