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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虚报出险时间,受害人是否应该返还赔偿款?
作者:黄爽 发布时间:2026-06-09 11:43:41
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的车主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报险时虚报出险时间,保险公司错误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能否要求受害人返还此款?虚报出险时间的投保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近期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相关认定。 案情回顾 2024年10月8日11时35分,在柳州市鱼峰区柳东路某路段,被告覃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韦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覃某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的12时29分,被告韦某开始联系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为前述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同日13时12分,原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24年10月8日14时0分起至2025年10月8日13时59分止。 2024年10月8日,被告韦某拨打过两次原告的客服电话进行报险:第一次,被告韦某于14时04分拨打电话,被告韦某确认出险时间为“1点多”,客服告知韦某出险时保险单尚未生效故无法理赔。第二次,被告韦某于14时24分拨打电话,被告韦某向客服确认出险时间为14时25分,客服告知将有理赔人员联系韦某。 此后,被告覃某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因事故致伤就诊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原告对被告覃某损失进行核算,被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签署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总额3315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内容。原告已向被告覃某就诊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被告覃某支付23150元。 原告认为被告韦某虚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导致原告错误理赔,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等相关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韦某明知事故发生于案涉交强险保单生效之前,亦明知原告对于保险单生效之前发生的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却在报险时虚假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以获取保险赔偿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在本应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错误向被告覃某支付赔款,系被告韦某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损失,故被告韦某应向原告返还3315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覃某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韦某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作为案涉事故的受害人,本应获得相应赔偿。虽然被告韦某通过虚假陈述事故发生时间的方式,造成原告在本应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错误向被告覃某支付赔款,但是由此获得不当利益的是被告韦某,即被告韦某通过上述方式将本应由其向被告覃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覃某与被告韦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覃某所获赔款系基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因此,被告覃某对于原告上述理赔行为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担责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遂法院判决被告韦某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33150元及支付利息,并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覃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韦某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虚报出险时间的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告韦某不仅应向保险公司返还款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被告覃某本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因被告韦某的转嫁行为而丧失,在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的前提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对被告覃某的诉请,有效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应予指出,若骗取保险利益的情节符合刑事追诉的条件,相关行为人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来源:
鱼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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