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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踩了法律“红线”,总包清偿责任“上线”!
作者:黎鹂 发布时间:2026-06-11 11:10:04
近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对劳务工程分包人龙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系某住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龙某,后龙某又雇请韦某、罗某具体实施脚手架劳务工程中的拆除工作。韦某、罗某在完成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后,龙某出具了结算清单,认可尚欠韦某、罗某劳务费45319.28元。韦某、罗某多次催要劳务报酬未果,遂将龙某和某建筑公司诉至柳北法院。 柳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某、罗某依约提供了劳务,龙某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龙某拖欠韦某、罗某劳务款,有结算单为凭,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以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龙某,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即使某建筑公司已足额向龙某支付了施工结算款,仍应当对欠付的韦某、罗某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作出后,案件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据悉,韦某、罗某获得支持的劳务费45319.28元等款项现已获得义务方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来源:
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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