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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 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刘桂福 发布时间:2026-06-16 10:03:46
碍于情面,用信用卡套现后转借给他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近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源头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因信用卡套现转贷引发的纠纷案,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仅支持返还本金及少量资金占用费。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继兄妹关系。2020年开始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情谊关系,通过从自己信用卡套现资金后,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19880元、2024年7月1日微信转账16000元、2024年8月17日微信转账4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24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就被告欠款金额进行核算,截至2024年8月1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39230元。202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900元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401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告信用卡欠款已经偿还完毕。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信用卡套现转贷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信用卡额度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信贷资金,并非持卡人的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出借的资金系通过信用卡套现取得,属于典型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转账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等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 40130 元。鉴于原告套取信用卡资金已经及时偿还完毕,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 40130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3 月 9 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官说法 朋友之间利用套取信用卡额度资金出借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应当注意,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套取信用卡额度资金后转贷他人依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种转贷行为可能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还可能会导致自身征信受损,频繁套取信用卡资金转贷可能还会被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无论利用套取信用卡额度资金作为出借资金是何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出借资金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出范围的出借资金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信贷后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还会涉及高利转贷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
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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