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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6-06-16 10:29:03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前置条件,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最基本、最及时的救济保障。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那么,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谁来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呢?请看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年满79岁)驾驶停在道路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为原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19,138.5元。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将龚某、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较为妥当。被告龚某没有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经核实,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826.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龚某全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54.03余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依法应先由被告龚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按前述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917.82元[(36,454.03元-18,00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19,138.5元应予以扣减。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40,605.67元(28,826.35元+18,000元+12,917.82元-19,138.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交强险以救济损害为主要功能,其先予赔付的制度设计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进而利益受损,故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也警示投保义务人要依法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选)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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