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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遭买家投诉被平台处罚,网店与供货方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6-06-16 10:31:46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代销模式以低门槛、易操作的优势,吸引了众多电商从业者。在这种模式下,网店负责前端推广,供货方负责后端供货,双方合作共赢。然而,当消费者投诉商品导致代销网店被平台处罚时,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一起看看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案情简介 石某在快手平台注册经营店铺,谢某从事水果收购生意,双方通过微信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石某在快手店铺承接订单,按订单支付货款给谢某,谢某收款后根据订单快递发货并承担运费。双方组建微信工作群进行对账,并对货款单价、售后规则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6月,谢某因石某拖欠货款而起诉至平乐法院,石某辩称谢某所供水果有质量问题,导致店铺被投诉和平台罚款,谢某应赔偿该笔损失。法院对谢某因水果产品质量问题而需要承担的部分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在石某应支付谢某的货款上予以扣除后,依法判决石某向谢某支付货款46,000余元。 因大量消费者投诉石某的店铺,2024年1月,快手平台以“商品质量或描述不符A类违规”对石某的店铺进行违约处置并划扣违约金295,000元。后石某将快手平台诉至法院,经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定快手平台有监管平台商家的义务,有权依照平台协议对商家的违约情形予以处置,但违约处置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其划扣违约金295,000元已超出合理范围,酌定快手平台划扣29,500元较为适宜,判决快手平台退还石某违约金265,500元。 石某认为被快手平台划扣的29,500元违约金是因谢某提供的水果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遂于2025年6月起诉至平乐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承担29,500元货款损失及被划扣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石某在与快手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案外人快手平台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以经营者身份在快手平台注册店铺销售水果,由被告谢某提供水果并发货到指定地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快手平台的入驻商家,应当遵守快手平台协议的约定。 根据原告石某与快手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以及相关证据中包含的商品评价截图,其中大量消费者反馈商品规格与商家宣传明显不符,认为商家存在诱导消费行为,而涉及产品质量的评价仅占小部分。由此可知原告被快手平台处罚并划扣违约金的原因并不能全部归责于产品质量问题。 此外,原告石某与被告谢某已经约定了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售后规则问题的处理办法,且在谢某诉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对谢某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需产生的货款责任作出认定并在谢某向石某主张的货款中进行了扣除。考虑到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评价的订单会与实际销售中因质量问题已经由谢某承担退货或售后责任的订单存在重合,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判定原告石某被快手平台划扣的29,500元违约金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所占的比例,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因原告与快手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原告起诉快手平台是其行使诉讼权的表现,聘请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其自身的意愿,该部分律师费应由其自身承担或向快手平台主张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虽因商品问题被平台划扣违约金,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显示消费者大规模投诉的主要原因是“商品规格与宣传不符”,而“商品质量问题”相关投诉仅占一小部分。原告作为店铺经营者,对其店铺页面的宣传内容负有直接的审核与管理义务,其未能确保宣传信息与实物一致,是导致平台处罚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被告谢某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对部分订单进行了退货、售后等,且已在与石某结算的货款中相应扣除,这意味着被告已就其商品质量问题承担了相应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含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但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清晰地界定和剥离出纯粹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罚款比例,原告作为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在此提醒广大电商经营者,要树立合同意识,明确合作双方的责任分配,约定好平台处罚等风险的分担规则;要规范经营,严格审核上架商品信息,确保商品描述内容真实、准确;要加强证据意识,保存好合同、沟通记录、结算凭证、消费者投诉详情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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