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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撞到人,谁担责?
作者:谭冬梅 发布时间:2026-06-16 11:35:27
在城市的街头巷尾,在乡村的阡陌交通,未成年人的身影频繁穿梭,充满着生机与活力。然而,由于安全意识淡薄、家长监护不力、交通安全教育不足等因素,未成年人私自骑车出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自身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继而导致家庭破碎的悲剧。 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孩子的成长必修课。为了让更多的未成年人远离交通事故的伤害,一起看看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以案为鉴,敲响道路交通安全警钟,共同守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平安路”。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11周岁的李某翔骑二轮自行车行驶到平乐县青龙乡某路段,右转弯过程中未控制好车辆,导致其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冲向对向车道,碰撞到对向车道的行人李某英,造成李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英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某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死者李某英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英的四个子女起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翔及其父母李某乾、翟某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平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英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受害人李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英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翔事发时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翔的过错行为致受害人李某英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李某翔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乾、翟某红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参照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和丧葬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乾、翟某红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 法官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本案中的李某翔仅11周岁,其骑乘自行车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李某英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李某翔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无小事,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不容忽视。家庭、学校、社会应该携手加强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未成年人要时刻牢记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规范自身行为,遵守交通秩序,切勿违法驾驶和搭乘车辆。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应该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在日常生活中言传身教,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时刻提醒他们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也要加强对孩子的监管,防止他们私自驾驶与自身年龄不符的交通工具出行,避免悲剧发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 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来源:
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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