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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培公司倒闭,中介垫付退还学员,该如何追偿?
作者:何梅英   发布时间:2026-06-18 11:20:13


驾考培训公司倒闭,中介自行垫付学费退还学员,自己却投诉无门无法追偿?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杜某就遇上了这种糟心事儿...... 

原告杜某系中介人,负责将有学习驾驶需求的学员介绍给合适的驾校或教练。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驾驶培训业务,被告潘某曾系此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卢某,股东有卢某、张某、包某。2022年,杜某介绍第三人陆某甲、陆某乙去该公司学车考驾照。2022年6月15日,潘某代表公司与第三人陆某甲、陆某乙分别签订《驾校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培训费为每人18000元,可分两次付款(首付10000元,余款8000元)。当日,杜某代第三人通过该公司股东张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7000元学费,第三人通过现场缴纳现金11000元给潘某。后潘某以转账支付方式将已收款项转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及股东张某。后因种种原因,第三人未能完成考取驾照,原告杜某向第三人全额退还缴纳的学费19500元(包括中介服务费1500元)。由于上述公司已注销,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而诉诸法院。 

原告杜某诉称,自己作为中介,将第三人陆某甲、陆某乙介绍给被告潘某及其公司,然而缴纳费用后,该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提供培训教学服务,也未退还已缴纳的学费。原告为维护学员权益,先行向第三人全额退还两人缴纳的学费及中介服务费19500元。由于上述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曾经负责相关事宜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全程负责该驾驶培训协议的签订及学费的收取工作,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代付款项18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自己曾系该公司的员工,当时工作内容只是代签合同、代公司收取学员的报名费用,原告扫码支付及第三人现场缴纳的费用均以转账的方式全部转交给公司,之后培训由股东张某全权负责,中途自己不再参与任何跟学员有关的事项。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员工,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分别签订《驾校培训协议》,系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对其员工即被告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付款项18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浦北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驾考培训公司倒闭,并不意味中介自行垫付的费用就无法主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的有关内容。一般而言,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包括:行为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是否有权或者经公司授权;行为的内容是否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如是否是工作的需要,是否符合公司的目的,是否有为公司谋利的意思。对于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实施的行为也并非一概排除在职务行为之外,还应考察公司给行为人确定的工作职责是否明确、行为人的越权行为是否在外观上给第三人造成合理的信赖、行为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为了公司利益等。本案中,被告曾作为驾培公司的员工,为公司代签合同、代收相关费用是其职务内实施的行为,因此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介可依据与驾培公司的合作协议或相关约定,与公司或其关联方取得联系,协商解决退还已收取的学员费用。若公司已注销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可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未依法清算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 浦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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