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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三无”特种设备风险大 违规使用被处罚
作者:李中雪 发布时间:2026-06-29 09:50:21
特种设备安全无小事,“三无”使用是对安全的极大漠视,务必选择合规设备、办理登记、按时报检、确保人员持证上岗,这既是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也是对企业自身负责。请看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7日,桂平市市监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厂房内有一台叉车上装载着20包工业盐,原告公司涉嫌存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立案调查,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后,桂平市市监局2024年5月23日作出案涉处罚,查明原告公司从二手车市场购进涉案叉车,自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7日案发时止,涉案叉车在原告公司生产厂房内使用,至案发时未申请检验,也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且涉案叉车作业人员袁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对原告公司处以罚款30000元。原告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本院一审审理认为,桂平市市监局认定原告公司实施了使用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原告公司构成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该规定旨在规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依法落实特种设备的管理制度和使用流程,预防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本案中,原告超过期限没有对特种设备向安监部门进行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且操作涉案叉车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特种设备相应资格,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来源:
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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