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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不合理调岗,劳动者有权说“不”!
作者:余燕婷   发布时间:2026-07-01 10:05:31


企业有权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吗?近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合法性边界,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重要参考。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9年7月与龙潭镇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曹某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广西玉林市龙潭产业园区,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曹某实际亦在龙潭镇某公司所在地的龙潭产业园区工作。后双方于2022年7月2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某威国际集团所辖项目范围内,甲方有权根据某威国际集团管理规程及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及岗位”,合同期限从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 

2022年8月,龙潭镇某公司以曹某“严重失职、无故不服从上级的合理工作安排及指示”为由,对其给予其降职降薪处罚。同年9月16日,该公司将曹某调往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某威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工程师,要求曹某于同月19日前到丹江口项目报到。曹某认为调岗不合理,提出申诉未果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9月30日。该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以曹某未到新项目报到,也未办理原岗位交接等相关手续,连续旷工两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 

曹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龙潭镇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未支持其请求,但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龙潭镇某公司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交通成本的增减等,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虽有权变更工作地点,但应受双方劳动目的的约束。曹某决定在龙潭镇某公司于博白县龙潭镇的工作地点入职工作,肯定考虑其生活及家庭因素在内。龙潭镇某公司未与曹某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即依照续签合同中“某威国际集团所辖项目范围内,甲方有权根据某威国际集团管理规程及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及岗位”的约定,进行远距离调整工作岗位,没有进行过必要性的调岗解释及解决曹某履行劳动合同困难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证明,曹某拒绝到该地点工作,力争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所以龙潭镇某公司对曹某的调岗不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工作地点存在争议,曹某虽未到调岗地点报到上班,但其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22年9月30日,龙潭镇某公司在未与曹某协商解决调岗问题的情况下认定曹某旷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龙潭镇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龙潭镇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应当具有合理性,主要综合以下因素确认:(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未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三)调整后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不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四)调岗目的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遇到不合理调岗时,应及时提出申诉,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避免采取旷工等消极方式应对。



来源: 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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