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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房产归属未过户能否阻却原配偶债权人执行?
作者:罗晓萍   发布时间:2026-07-01 10:09:01


近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夫妻协议离婚,房产归妻子,离婚后丈夫又拿房子作抵押,那这些房产最终该归谁?

案情回溯: 

黄某婷与李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至 2018年期间,二人与博白县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了A号房、B号商铺及C号商铺。2018年8月10日,黄某婷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个婚生子女由黄某婷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并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A号房、B号商铺、C号商铺归黄某婷所有,所欠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然而,离婚后上述房产未过户到黄某婷名下。 

2019年5月28日,李某向朱某强借款180万元。因李某未偿还借款,朱某强于2022年7月22日以李某、黄某婷为被告向博白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22年8月8日,博白县法院依据朱某强的申请,对涉案房产(A号房、B号商铺、C号商铺)采取了查封措施。2022年10月20日,博白县法院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偿还朱某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驳回朱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3年2月20日,博白县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朱某强与被执行人李某、黄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年3月28日,黄某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2023年5月6日,法院驳回黄某婷的异议请求。黄某婷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黄某婷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朱某强依据生效金钱债权判决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黄某婷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朱某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朱某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黄某婷享有合法、真实且在先的请求权     

1.黄某婷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     

2.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三处房产归黄某婷所有。因此,黄某婷自2018年8月10日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即享有请求李某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3.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系房产存在抵押登记(按揭贷款未还清),属于非因黄某婷自身原因导致,不影响其请求权的成立。 

二、黄某婷的请求权足以排除朱某强的强制执行 

1.从成立时间上看,黄某婷的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2018年8月10日(离婚时)。朱某强对李某的金钱债权形成于2019年5月28日。黄某婷的请求权早于朱某强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可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从内容上看,黄某婷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解除(离婚)产生的、针对特定财产(涉案房产)的请求权。而朱某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黄某婷的请求权优先。 

3.从性质上看,朱某强与李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某与黄某婷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个人债务,涉案房产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实质上已因约定不再成为李某的责任财产,黄某婷的请求权排除执行未对朱某强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4.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产系黄某婷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黄某婷所有,其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非产权登记一方(如约定取得财产的一方)基于该协议享有的请求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依然成立。判断该请求权能否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核心在于权利形成时间、性质、内容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若该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且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同时从权利性质、对权利主体利害影响等方面分析,该请求权可排除一般性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法官提示: 

1.离婚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凸显了离婚后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重要性。虽然法院最终认可了离婚协议的效力并保护了黄某婷的权利,但漫长的诉讼过程本身即是风险。在条件允许时(如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务必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纸面权利”转化为“登记权利”,从根本上避免后续纠纷和执行障碍。 

2. 债权人应审慎评估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或发生交易时,应尽可能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特别是关注债务人近期是否存在重大财产变动(如离婚析产)。对于发生在债务形成前的、基于合法身份关系解除(离婚)的财产分割,债权人通常难以主张撤销或对抗。 

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 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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