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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致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
作者:邱先梅 发布时间:2026-07-01 10:34:53
近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酒驾撞人,是危险驾驶还是交通肇事?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 2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33.23mg/100mL)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撞向临时停靠路边的由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及正在下车的廖某,造成廖某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因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又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分析情况说明,本案事故在排除龙某某酒驾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因是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履行应尽注意义务,廖某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致使对方车辆难以发现造成交通事故,认为龙某某、廖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本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廖某部分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理。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龙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廖勇,酌情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龙某某醉驾,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乍一看,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后,发现龙某某是因为酒驾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排除龙某某酒驾的情况下,龙某某、廖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本相当,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时候已经对酒驾评价过一次了,则不能再次评价酒驾行为,认为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驾行为,从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从重处理。 来源:
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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