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符雪婷 发布时间:2026-07-01 10:50:17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保证类型及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若属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若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然而,若保证人同时具备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又应如何处理呢?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此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秦某多次向其借款。因秦某逾期未还借款,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借条》,被告陈某甲为秦某提供保证,确认借款总额为30万元,并约定秦某于2022年4月15日归还50000元,2022年12月31日还清,若未足额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秦某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陈某某要求秦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主张被告陈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总额不符。《借条》上涉及的4笔押金款项(合计15000元或是150000元)并非向原告所借,但对其他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甲辩称,虽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即未载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不应直接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秦某辩称《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特别是其中4笔押金款项15000元或是150000元并非原告所借,但秦某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署,并且在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金额存疑情况下仍签署《借条》;原告提供的其向案外人周某某转账4笔,合计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些转账款的笔数与《借条》上载明的笔数(4笔)一致,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金额应为150000元时,被告秦某对此并未否认,推定《借条》上存在笔误,该笔金额实为15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中一笔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栏载明“与周某某借秦浪借条一致”,结合在案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推定“秦浪”属笔误,实为“秦某”具有高度可能性,《借条》就该笔金额载明“已退还秦某账上,此款转为借款”。 综上所述,推定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的4笔转账合计150000元为被告秦某向原告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认定该150000元为本案借款。根据《借条》、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秦某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秦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某甲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是本案保证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对被告秦某提起诉讼,保证人陈某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陈某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知晓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陈某甲的签名行为亦可视为其事后对被告秦某所负债务的追认,故本案债务可视为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对被告秦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借贷文件上签名时,应当慎重,不要存在一旦保证期间过了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侥幸心理,基于夫妻这层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债务的承担与其他一般社会关系会有所不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
博白县人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