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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or买卖?法院这样判!
作者:冯天贵   发布时间:2026-07-01 11:24:07


近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是租车还是买卖,甲方到底能不能胜诉?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3日,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某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乘龙牌货车(型号LZ5312CCxxxxx,车牌号桂BJxxxx)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276,984元,按月支付,每月租金7,694元,需于每月20日前结清;若逾期,每日按总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动交回车辆;如未主动交回,原告将派人追缴,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22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按时支付租金7,700元;此后于2023年1月分两笔支付7,858元、2月支付7,800元、3月支付7,800元、4月分两笔支付8,388元、5月支付200元,累计支付租金78,246元。自2023年5月起,严某平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2024年5月,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 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剩余租金200,238元; 

二、 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剩余未付租金200,238元与收回租赁物市场价值的差额,涉案租赁物车辆依原告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租赁物所得款确定; 

三、解除双方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表示当时租车款是300,000元,其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前一天)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次日(签订合同当日)又支付了30,000元;之后每月按期支付7,000多元租金给原告,一直支付了10个月,合计共向原告支付了81,000元。并且,由于后来其欠了几个月的月供,车已在2023年8月底被原告安排的人拉回去了。因此,原告主张其拖欠款项200,23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则承认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收到被告的刷卡50,000元。 

经博白县法院查明: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乘龙牌货车(型号LZ5312CCxxxxx,车牌号桂BJxxxx)牌出厂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登记日期2021年1月27日)所有权归属原告,至今未变更;根据原、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本院酌情认定涉案车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市场价为300,000元。  

博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签订合同前1年已登记在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车辆的市场价、约定的租金情况、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涉案车辆的登记等情况,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某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有租赁物、租金,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亦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被告严某平后,被告从2022年5月起交租金至2023年5月,2023年6月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严某平在庭审中陈述2023年4月12日支付了51000元,第二天支付了30000元,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刷卡支付过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过5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1000元+30000元=31000元,对被告的该辩称即支付了3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截止202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74196.77元。 

对于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优先选择主张被告严某平支付剩余的所有货款,该主张本质上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严某平提前支付剩余的所有购车款,如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主张被告严某平应支付全部款项,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签订合同时的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严某平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已经拖车辆回去,被告严某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回车辆,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未实施过拖车行为,如涉案车辆确系被他人拖走,被告严某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严某平支付174196.77元给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严某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方式为:以174196.7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三、驳回原告柳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在法律实践中,需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书面合同作为极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却并非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认定法律关系时,除书面合同外,还需综合考量标的物的性质与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相应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在本案里,虽然表面呈现为租赁法律关系,但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这不仅契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也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来源: 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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