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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车变网约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作者:钟丽群 吴记林   发布时间:2026-07-02 11:30:46


越来越多的私家车主选择将自己的家用车注册成“网约车”挣些“外快”补贴家用。然而,司机如果未及时进行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也没有购买营运车辆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偿?近日,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案情简介 

李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家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后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司机,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2023年9月,林某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某亲属损失。林某亲属因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与小轿车驾驶人李某及其保险公司协议不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2.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轿车驾驶人李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小轿车驾驶人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小轿车驾驶人李某赔偿林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车主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保险期间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避免因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无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如果私家车主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用于营运,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会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由拒绝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 钟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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