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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化名签合同、“鬼秤”做交易?法院这样判!
作者:吴应祝 钟丽群 发布时间:2026-07-03 10:16:31
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应秉持诚信、信守诺言去交易。然而,在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甲方唐某用化名去签订合同,乙方何某则利用缺斤少两的“鬼秤”称重计量,不仅破坏交易秩序,还影响了双方的信用,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24年3月初,唐某用化名“唐某某”与何某签订一份《水果购销合同》,约定唐某向何某收购预计约12万斤沃柑,每市斤为1.8元,唐某向何某支付定金30000元。 交易过程中,何某提供电子秤来计量。同年3月下旬,该电子秤经市场监管部门检测,被鉴定为不合格,误差为180斤显示182斤,误差约1%。因发现电子台秤有问题,唐某便明确表示不再收购何某果园水果。此时,唐某实际已经采购6万斤左右,支付果款112907元。 2024年4月,唐某诉至钟山法院,要求与何某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以及退还差额果款。何某则陈述合同的甲方系唐某某(化名),并不是该案的原告唐某,也是因为甲方拒绝收购剩余的水果才导致的根本违约。 2024年5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对方是《水果购销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对方。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用化名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告知对方真实姓名有违诚信,但可以认定唐某系案涉合同的甲方,是该案适格主体。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计量工具进行约定,后何某找来他人的电子台秤称重,其有义务对该秤的计量标准负责,但在称重时该秤称重不准确,导致何某实际交付的水果数量少于称重显示数量,履行存在瑕疵。但经鉴定该称误差不大,双方买卖的沃柑非精细贵重物品,何某只是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完全可以换称后继续交易,唐某可以另外追究何某的违约责任。唐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 因合同已经履行过半,何某也实际获得一定的收益,最终钟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由乙方何某退回一半的定金并退回差额果款。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易双方用化名或者假名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签订合同者为其本人,其本意也是想建立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该案中何某提供的电子秤不准确,造成唐某多付货款,应予以返还,但是该行为并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唐某不愿继续收购水果的行为是导致合同履行不下去的原因,属根本违约,故何某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钟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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