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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减肥产品需谨慎 别让“瘦身梦”变成维权战
发布时间:2026-07-06 10:39:57
近日,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网购减肥药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给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 案件回顾 2024年8月初,原告小五(化名)通过短视频平台看到小莫(化名)推荐的某燃脂瘦减肥胶囊好评多多,后经小莫引导添加小罗(化名)微信。小罗以900元/瓶价格推销该产品,小五则向小莫的支付宝前后支付了3瓶案涉减肥药共计2700元的货款。小莫在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将货款转给了小罗。 过后,小罗又向其堂嫂小王(化名)前后支付2544元货款,并提供小五的收货地址,由小王直接发货给小五。此交易中小罗通过差价获利156元。 8月底,小五在食用该减肥产品后,身体出现了不良反应,且发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不合格。小五立即向小罗反映这些问题。然而,双方就问题的处理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小五选择拿起法律武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莫、小罗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明确了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小莫、小罗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小莫仅代被告小罗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且收取的货款已全额转给被告小罗,故原告小五与被告小莫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小莫返还货款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小五通过微信向被告小罗购买案涉减肥产品,被告小罗对出售的产品价格有定价权,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小罗向小王订购案涉减肥产品并指示小王向原告发货,被告小罗从中赚取差价。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小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案涉减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首先,案涉减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虚假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有冒用他人企业生产许可证,含有虚假内容,且未标明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案涉减肥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小罗退还货款2700元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即2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小罗向原告小五返还货款2700元并支付原告小五赔偿款27000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作为消费者,购买减肥产品务必通过正规渠道,查验产品资质与生产许可,保留交易凭证。面对网络销售的减肥产品,要保持警惕,仔细查看产品资质,坚决对“三无”产品说“不”。而网络销售者、推荐者,也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将诚信经营作为立身之本,严格把控产品质量,莫因一时贪念触碰法律红线,最终既辜负消费者信任,也将自己推入法律风险的漩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 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 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 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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