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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欠债,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刘任健   发布时间:2026-07-08 10:43:15


近日,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公司的法人和股东都是同一个人时,对公司的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2月,吴某与福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养殖合同,福星公司尚欠的货款64738元在2023年1月20日前还一半,余下的款项在2023年7月31日结清。 

签订协议后,福星公司未依约如期向吴某支付一半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曾某于2023年2月向吴某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载明,今欠吴某款项64738元于7月30日前还清,欠款单位为福星公司。 

付款期限届满后,福星公司仍未依约向吴某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向武宣法院三里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福星公司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与福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福星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吴某支付款项64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曾某既是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法院依法判决福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某款项64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一名股东,不设立股东会,公司内部缺少制衡机制,极易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需要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时,推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曾某既是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即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便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意图,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武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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