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工伤,能主张“双赔”吗?
发布时间:2026-07-17 11:40:47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工伤,还可以申请双赔吗?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驾驶公司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同事李某行驶至某路段时驶入路基下,造成张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某管理公司(即张某和李某工作的公司),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因伤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社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社保基金支出户向李某支出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张某负全部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张某妻女(张某继承人)、管理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主张张某妻女、管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3.5万余元。 同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公司未按照其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要求管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1.6万元。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管理公司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向李某理赔1万余元。管理公司称张某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称李某已返岗工作,李某认可。经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公司,事故发生于工作日的上班时间段,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张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辩称张某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李某举证。李某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公司作为管理者,掌握其员工的工作安排、行程及车辆用途等证据,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该行为超出工作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管理公司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李某主张张某妻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管理公司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工伤主体责任与侵权主体责任存在竞合,管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作为管理公司的员工,已通过工伤保险及与管理公司的和解获得了相应工伤赔偿。李某再以侵权为由主张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侵权与工伤竞合时有发生,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侵权和工伤竞合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被认定工伤的职工请求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法律亦不禁止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法官在审理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根据“有限双赔”规则,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而本案中,由于工伤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而原告无法通过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获得“双赔”,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