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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于法有据,支持
发布时间:2026-07-20 11:11:37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法定代表人失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法院表示合理,支持!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于2017年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股东为包括张某(认缴出资48.25万元,持股比例9.65%)、赵某(认缴出资48.25万元,持股比例9.65%)在内的6个自然人及某传媒公司(认缴出资264.5万元,持股比例52.9%),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2025年,张某、赵某称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大会、无经营活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法定代表人失踪,没有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召集股东大会无人参加,为维护市场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遂将文化公司作为被告、传媒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 张某、赵某提交该文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至2024年,文化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公示年度报告,连续5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至2024年,文化公司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连续两年被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张某、赵某提交《文化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一份,证明其曾尝试召集股东大会,向股东邮寄送达召集通知,列明股东大会时间、地点、议程、参会人员、相关要求等事项,但该通知除传媒公司签收外,其余邮件均被退回。 庭审中,张某、赵某称均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法定代表人朱某失联了,根本就找不到,文化公司目前无诉讼及执行案件。 文化公司、传媒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文化公司自成立并未召开正式的股东会议,张某、赵某于2024年11月向其余股东邮寄送达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仅有传媒公司签收,其他股东均未签收,公司现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张某、赵某亦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长期失灵的情形。并且,该公司自2020年起一直被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张某、赵某现亦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张某、赵某作为文化公司的股东,持股占比19.3%,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其要求解散文化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解散文化公司。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一般解散、强制解散、股东请求解散三大类。公司解散涉及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后果,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实行“先算后散”的体制,清算程序完成并注销公司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消灭,不得再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公司解散清算关系到员工、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切身利益,具有十分严谨的要求和程序,处理公司解散事宜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所有程序合法合规,并妥善处理与各方的关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需具备一个重要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亦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解散的慎重,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同时,也平衡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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