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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好归孩子的房子可以排除执行吗?
发布时间:2026-07-20 11:49:07
离婚后同居期间生子,男方以个人名义购房,双方分手时约定房子由女方和儿女居住,待孩子成年后过户给孩子。不料男方再婚后举债,房屋被查封,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会怎么判? 基本案情 1994年,洪某(女,化名)与刘某(男,化名)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小凤(化名),2006年双方离婚,但考虑女儿年纪尚小,双方离婚后又同居生活。2009年11月,以刘某名义按揭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2011年生育儿子小雨(化名)。2016年8月,洪某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使用权、居住权归洪某及两子女所有;协议签订后,刘某签署《房屋转让赠与协议》。2017年,刘某与文某(化名)再婚。2018年,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案涉房屋由洪某、小凤、小雨居住,待贷款还清后,刘某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小雨名下。岂料五年后,2023年,因刘某债务问题,债权人黄某(化名)申请执行该房产,房屋被查封。洪某和儿女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排除执行。 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案涉房产是刘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洪某无关。虽然刘某与洪某在2018年有法院调解书确认将该查封房屋赠与给其儿子小雨,但这属于离婚后的赠与,且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小雨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对于洪某、小雨、小凤来说并非唯一住房,法院有权强制涤除其三人居住权。黄某系善意债权人,且刘某还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押给了黄某保管。综上,小雨、小凤、洪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雨、小凤、洪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文某均缺席未答辩。 小雨、小凤、洪某提交洪某与刘某于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交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合同》,刘某作为委托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案涉房产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购房发票;提交刘某与洪某签署的《协议》一份,载明案涉房屋使用权及居住权归洪某及两个孩子所有;提交《房屋转让赠与协议》一份,载明刘某放弃案涉房产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归小雨所有,使用权、居住权及房屋所有权益归小雨、小凤所有,刘某不再享有居住权和交易权及转让权、出租、出售权等;提交物业费收费单据,显示洪某连续六年支付案涉房屋物业费;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等证据。 洪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8年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案涉房产(购房合同为刘某的名字,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由洪某及其子女小雨、小凤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由洪某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负责办理,刘某予以协助,不动产权证由洪某负责保管。该房屋的银行分期付款仍由刘某负责偿还,直至银行分期付款偿还完毕为止,待房屋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后,由刘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儿子小雨的名下。……” 庭审中,小雨、小凤、洪某陈述“从2009年交房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小雨、小凤、洪某在此居住。当时出具调解协议的时候,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到小雨名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刘某名下案涉房产; 二、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刘某、文某负担。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洪某所提交的其与刘某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及刘某所出具的《房屋转让赠与协议》,显示洪某与刘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归洪某、小雨、小凤,该房屋赠与小雨。在洪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显示洪某与刘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协议。故洪某、小雨、小凤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结合小雨、小凤、洪某提交的物业费单据,显示洪某为案涉房屋支付了2018年至2024年期间的物业费,小雨、小凤、洪某亦陈述其自2009年交房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而黄某与刘某、文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2023年6月,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该房屋查封均发生于法院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民事调解书出具时刘某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且黄某对刘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并无直接关联。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小雨、小凤、洪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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