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驾驶人无证驾驶酿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
发布时间:2026-07-21 10:49:24
驾驶人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还会理赔吗?请看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如何审理。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叶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原因分析系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因伤多次住院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将案涉小型轿车所有人花某、驾驶人叶某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2万余元。 庭审过程 被告花某辩称
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仅为案涉机动车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正常年检且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叶某驾驶车辆时,并未得到花某允许,花某对叶某私自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对后续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次事故驾驶司机叶某系无证驾驶,投保人花某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因2023年2月交通事故致伤的住院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住院合理天数。2024年5月,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右踝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某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损伤后护理期为135日,损伤后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某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 审理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花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叶某称事故当日去被告花某家看望孩子后,因被告花某不在家,未经同意就将车钥匙拿走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三、被告花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叶某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叶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不当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花某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请求该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查明事实和证据,法院确定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万余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交通事故纠纷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现实生活中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也数见不鲜,此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与所有人不一致,责任承担较一般交通事故更为复杂。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时,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起案例提醒广大车主,要对自己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如确因出租、出借或其他事由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认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使用人是否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避免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