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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洗衣机货不对板,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6-07-23 11:59:34
网购时看到心仪商品低价销售,到手却发现是冒牌货,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请看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小陈(化名)在网店内购买了3台标称为某A品牌的洗衣机,商品标题栏及宣传页面均明确标注品牌,并附有品牌标识图片。签收货物后,小陈发现洗衣机外包装箱印有“全自动洗衣机电商专享”字样,产品机身标注为“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全自动洗衣机”,说明书亦未载明品牌信息及生产厂家资质。商家客服回复称“是国产某A”,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或合理解释。小陈立即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却遭到拒绝,遂将于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陈在被告于某(化名)经营的网店内购买3件某A品牌洗衣机,商家在商品标题、宣传页面及沟通中均明示该商品为某A品牌,但实际交付的商品仅由“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家故意混淆“国产某A”与“某A”品牌,虚构商品来源,导致消费者误认。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宣传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故法院认定其在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之规定,判决于某向小陈退还洗衣机货款并支付基于货款价值三倍的赔偿,即于某应退还小陈商品货款3051.9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9155.94元。 法官说法 当下,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方式,但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对商品的了解大多来自于店铺的产品介绍,无法在交易前直观见到实物,因此近年来网络购物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网购时一方面应尽量选择官方旗舰店或者信誉较高的店铺选购商品,另一方面在收到货品后要仔细查验,核对商品信息,同时要留心收集和保存商品宣传页面截图、订单截图、消费转账单据、与商家的沟通记录以及实物证据等,这不仅是判断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有力证明,也是判断消费者是否因商家误导而进行购买的重要依据,消费者应提高法治意识,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法维权,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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