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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吊车吊篮倾翻酿横祸,工程层层分包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6-07-30 10:15:35
自制吊车+吊篮“不等于”高空作业车,万万不可“指鹿为马”。很多人都有思想误区:觉得都是伸缩臂附带一个吊篮,可一举多用。也正是在这种错误的思想驱使下,现实生活中频频出现“自制吊车+吊篮”事件,一场场悲剧接踵而至。特别是面对层层分包、转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者遭受伤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有哪些呢?请看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承包人)与B教体局、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校翻新工程。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被告一(小甲)签订《真石漆安全协议书》,将该工程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小甲。小甲与被告三(小丙)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小丙;同时租用名为被告四(小丁),实际由被告二(小乙)驾驶的吊车进行作业。该吊车在被告五(C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险,被告六(D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小丙联系案外人(小一)、第三人(小二)到该学校施工。 为方便工人在建筑物外施工,小乙自制吊篮,承载工人进行高空作业。该吊篮无制动器、无限位装置、无安全锁。小一、小二把小乙制作的吊篮吊带挂到吊车吊钩上,其二人未系安全带站在吊篮内。在吊篮升高20米左右突然晃动,吊篮一侧吊带从吊钩内脱落,吊篮倾翻,致使小一、小二坠地。小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小二经诊断为多发伤,A公司为小二垫付住院医疗费256911.92元,后A公司与小二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赔偿小二扣除已支付医药费剩余275000元,A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小二。A公司、教体局、小一之妻、子女签订三方协议《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A公司赔偿小一之妻、子女125万元,A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到位。 【各方争议】 原告(A公司)主张:要求各被告支付小一、小二的赔付金额共计1787460元。 被告一(小甲)辩称:1、小一、小二系小丙雇佣,小甲不应担责;2、原告主张垫付小一死亡赔偿金125万元远超法定赔偿标准,小甲不应对超出部分担责;3、A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小甲,其也存在过错,不应全部追偿。 被告二(小乙)辩称:1、A公司垫付的小一、小二赔付数额超法定标准,小乙不应对超出部分担责;2、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明确各方责任;3、小乙的吊车在C公司、D公司均投有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小乙赔偿;4、小丁仅为名义车主,不应担责。 被告三(小丙)辩称:1、小丙没有侵权应为,不应担责;2、实际侵权人为小乙;3、A公司不应向小丙追偿。 被告四(小丁)辩称:小乙是实际车主,小丁仅是名义车主,不应担责。 被告五(C公司)辩称:1、A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追偿权;2、小乙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有特别约定,案涉行为符合约定,不应担责。 被告六(D公司)辩称:1、小一、小二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2、D公司非赔偿主体,不应担责;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负担。 【裁判思路】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与被告一(小甲)就案涉真石漆工程形成转包关系。虽A公司与被告一(小甲)签订《真石漆施工安全协议书》,因小甲不具备相应资质,该《真石漆施工安全协议书》无效。因小甲租用小乙的吊车,故小甲与被告二(小乙)之间形成吊车租赁关系。从小甲与被告三(小丙)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来看,小甲与小丙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因小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与小甲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小丙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小丙联系小一、小二等人到工地提供劳务,受小丙管理。小丙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组织小一、小二等人施工,对工人进行管理,相对小一、小二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小一、小二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其辩称与其他工人系合伙关系,未举证证明,且与证人出庭作证工人由其组织、受其管理的情形不符,故对其关于与其他工人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C公司出具的保单可证明小乙与C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六D公司出具的保单可证明小乙与D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小一、小二所受损失的数额。对于小一因死亡造成的损失,A公司主张垫付小一死亡赔偿金804690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纠纷垫付房费3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小一的死亡赔偿金为804690元(按照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计算20年),小一的丧葬费42078元(按照河南省2023 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13元/月,计算6个月)。对于A公司主张垫付的房费3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二因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A公司主张垫付256911.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小二自2023年8月18日住院至202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59天X50元/天)。3.营养费 3180元(159天X20元/天)。4.护理费,小二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159天,庭审中小乙、小甲、小丙均认可每人按1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36252元(114元/天X159天X2人)。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小二住院159 天,误工费为23348.61元(按照河南省2023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599元,计算159 天)。关于A公司主张小二出院后再另行计算90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A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项目,本院认定小一、小二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为1175410.51 元。 关于各被告就小一、小二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乙自制的吊篮无制动器、无限位装置、无安全锁,致便吊篮在空中摇摆,吊带脱钩,吊篮倾翻,酿成事故:小乙违规使用吊篮载人进行高空作业,在小一、小二未采取安全措施搭乘吊篮作业时,未进行必要的劝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小乙应对小一、小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丙与小一、小二等工人形成劳务关系,小丙系接收劳务的一方,小一、小二等人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小一、小二等人不具备高空作业相关资质,未系安全绳从事高空作业,安全意识淡薄;自行系吊篮吊带,吊篮摇摆,吊带脱钩,吊篮倾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小一、小二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丙作为案涉劳务的承包人,组织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小一、小二进行高空作业,又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小一、小二应对其所受损失各自承担 20%的责任;小乙对小一、小二所受损失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即352623.15元;小丙对小一、小二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A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小甲,小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小丙,又疏于现场安全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A公司、小甲与小丙对小一、小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关于A公司、小甲及小丙之间的责任份额。依据A公司、小甲、小丙就案涉事故存在的过错,对小一、小二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A公司承担25%的赔偿份额,小甲承担15%的赔偿份额,小丙承担10%的赔偿份额。即小甲承担176311.58元的赔偿责任,小丙承担117541.05元的赔偿责任。就小一、小二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A公司对小一、小二进行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超出A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A公司有权向小甲、小乙、小丙追偿。故对A公司主张小甲、小乙、小丙支付其垫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小乙为小二曾垫付医疗费6592.23元,但本案系A公司就其为小一、小二因案涉事故垫付费用而提起的诉讼,A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小乙为小二垫付的医疗费。故对小乙扣减其垫付医疗费6592.23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小乙向C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C公司《工程机械设备险保单》中约定:“标的无论各种原因吊载人员导致的人员伤亡及吊载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小乙主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C公司则主张依据该约定拒赔。就保单中上述约定的效力,首先,C公司提交了小乙于2023年6月13日填写的《工程机械设备投保表格》,该表格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较其他字体加黑,且特别约定内容占该表格约三分之二的篇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C公司已以字体的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特别约定第18条约定:“标的无论各种原因,吊载人员时导致的人员伤亡及吊载人员时被吊载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小乙在投保人签字确认处签名。可证明小乙对该约定知晓。其次,在庭审中,小乙称就该险种已连续二次向C公司投保,可推定小乙对保单约定内容应当是知道的。第三,小乙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上机操作证》,对吊车能否用吊篮载人应该是明知的。故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吊车载人不赔的约定,小乙是应当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该保险约定对小乙产生效力。依据该约定,小乙因吊车载人造成的损失,C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A公司主张C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小乙在D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判断D公司是否应对小一、小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定小一、小二是否属“本车人员”。案涉吊篮是吊车司机小乙方便人员施工而自行制作的临时性装置,挂在吊车吊钩上,并非吊车上的固有组成部分。吊篮与吊车各自独立,站在吊篮中的小一、小二不属吊车上的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D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小一、小二承担赔偿责任。故D公司应赔偿小一、小二损失共计198000元。D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可冲抵小乙的相应赔偿数额。因A公司已经代小乙垫付了小乙应承担的赔偿款,故D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该 198000 元保险金。 关于被告四(小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案涉吊车登记在小丁名下,但小乙提交了其以小丁名义购买吊车的初步证据。又从小乙支付吊车保险费用及对吊车的占有、收益等情形来看,小乙系吊车的实际车主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且案涉事故与小丁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A公司主张小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法院判决:被告一(小甲)支付A公司垫付款176311.58元;被告二(小乙)支付A公司垫付款154623.15元;被告五(D公司)支付A公司保险金198000元;被告三(小丙)支付A 公司垫付款117541.05元。 【法官寄语】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的情形时有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多数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经济条件较差,自身举证能力较弱,面对层层分包的工程酿成的“横祸”,更是手足无措。妥善处理此类案件,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案涉纠纷A 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小甲),A公司行为违反法定义务,A公司对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分包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该第三人需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一(小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三(小丙),小一、小二为小丙提供劳务,小甲、小丙存在过错,应对小一、小二损失担责。A公司租用被告二(小乙)吊车,但疏于管理,小乙自制吊车吊篮搭载小一、小二进行高空作业,吊篮倾翻致使小一死亡、小二受伤,小乙存在过错,应对小一、小二损失担责。 参与工程的各方只有高度重视,明晰责任,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减少悲剧的发生。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职责;作为承包方,应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人员,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作为劳务承包人,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用工环境,定期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必要时为劳动者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时需取得相应资质,工作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升自身劳动技能。作为吊车车主,需持相应资质,熟知吊车操作规范,不得擅自改装吊车,私自制作吊篮用于高空作业,必要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险。 来源:
新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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