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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来开庭,原告就可以“随便说”?
作者:高梦茹   发布时间:2026-07-30 11:41:19


“被告没来开庭, 是不是我想咋说就咋说?” “反正对方不到场, 法官只能听我的, 多要点、少说点,谁知道?” 真的是这样吗?近日,河南省嵩县法院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时,就用实际案例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为被告常某提供劳务,在某物流园项目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劳务结束后,劳务费未结清,郭某将常某诉至嵩县法院。 

开庭当日,被告常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告知原告郭某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明确了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郭某当庭表示听清,并称被告分文未付,拖欠其劳务费13400元。郭某的上述陈述被记入庭审笔录。 

庭审结束后,被告常某主动来到法庭,说明本案实际欠款总额为890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400元。承办法官当即核实,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还欠付劳务费3905元。郭某在庭审中不仅虚增了欠款金额,还对“是否付过款”这一关键事实作了虚假陈述。

法院审理

由于被告及时到庭,法庭查明事实后,原告的虚假陈述未导致严重后果,承办法官遂对原告郭某进行了口头训诫和法治教育,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隐瞒、虚构情况。法官指出,法庭上的每一句话都会被记录在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庭审笔录,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审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过法官耐心释法明理,郭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常某同意于202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郭某劳务费39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即现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官提醒

法庭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场所,不是“谁到庭谁有理”,更不是“谁敢撒谎谁获利”。在此提醒广大群众: 

第一,被告缺席不等于原告可以随意陈述。法院裁判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会仅凭一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缺席审判并不意味着单方必然胜诉。 

第二,诉讼必须坚守诚信底线。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当如实陈述,不得为谋取不当利益进行虚假陈述、隐瞒真相。 

第三,虚假陈述将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认错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对其进行了口头训诫。若情节严重,处罚方式绝不止于训诫。 

第四,经济往来务必留存凭证。劳务结算、款项支付等经济往来,务必保存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欠条等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证可依。 

法庭是讲理的地方,也是讲诚信的地方。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走上法庭,第一件事就是说实话。小案不小,诚信为大。





来源: 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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