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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帮忙取现 “好心帮忙”竟成犯罪帮凶
作者:孙丛丛   发布时间:2026-08-03 10:20:14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持续高发,一些人因法律意识不足,为“小惠小利”所惑,出借银行卡并协助转移资金,最终沦为犯罪“工具人”,依法受到惩处。近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被告人小帅与犯罪团伙成员“老李”在打牌时认识。同年12月,“老李”请求小帅帮忙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并请小帅吃了几顿饭作为答谢。小帅在“老李”指使下,先将其银行卡交给“老李”进行 QQ 绑定,经小帅进行人脸验证后并将短信验证码告诉给“老李”,由“老李”在QQ群以“抢红包”的方式接收诈骗资金,小帅又根据“老李”要求从银行卡中多次取现后将现金交给“老李”。 

现查明,从2025年1月至3月,小帅从银行卡中帮助犯罪团伙取现9万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小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关键点解析  

1.“明知”是核心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财物来源于犯罪活动(如盗窃、诈骗、赌博等),若事后被证实存在“应当知道”的合理推断,也可能被认定犯罪。 

2.行为方式多样:包括帮助转移赃款、代卖赃物(如手机、车辆)、用个人账户“洗钱”、提供场所藏匿财物等。 

3. 无直接参与犯罪≠免责:即使未参与上游犯罪,仅协助处理赃物,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  

为何普通人也可能触犯该罪?  

1.轻信熟人关系:出于朋友义气或亲属关系,帮忙处理“来路不明”的财物。 

2.贪图小利:被“高额佣金”“低价商品”诱惑,忽视法律风险。 

3. 法律认知误区:误认为“不知情”或“未直接参与犯罪”即可免责。



来源: 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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