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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者的安全义务,你真的清楚吗?
作者:关苏静   发布时间:2026-08-03 10:30:55


朋友聚餐,饮酒助兴,本是生活中常见的热闹场景。但酒桌之上,情谊之外更有法律红线,共同饮酒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你真的了解吗?

近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聚餐饮酒后意外死亡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通过裁判明确了共同饮酒者的责任边界,为公众敲响了安全与法律的双重警钟。

基本案情

2024年某日下午,市民A(已去世)联系数名朋友,提议在其经营的工厂活动板房内小聚。聚餐过程中,朋友B负责帮忙接送聚餐人员(中途未参与饮酒),当晚22时—23时,朋友在B的护送下相继离开,A在其活动板房休息。当晚24时,板房起火A不幸身亡。 

事后A家属(配偶、两名女儿、父母,共五人)与其他朋友达成赔偿协议。因与B、C协商赔偿未果,五名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即B、C连带赔偿因A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44932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A系生前被烧死,火灾系“生活用火不慎引燃可燃物”引发。被告B到场后未参与饮酒,核心行为是接送聚餐人员;被告C仅饮用少量啤酒,离开时A仍能正常送别,且C知晓A在其活动板房休息。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各方责任作出明确认定:  

A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风险,却在简易活动板房内使用明火火炉聚餐,未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对自身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B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B并非共同饮酒参与者,其行为仅为受委托接送他人,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C承担轻微责任:C作为共同饮酒者,虽无强迫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劝酒等行为,且较早离开现场,但从“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角度,其对A醉酒后的安全状态仍有一定审慎义务。综合C的过错程度、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C赔偿五原告物质损失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说法

共同饮酒者的 “安全注意义务” 范围:共同饮酒行为会产生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四方面:①不得强迫、变相强迫他人饮酒(如“不喝就是不给面子”“喝不够不算朋友”等劝酒行为);②发现他人过量饮酒时,应及时劝阻,避免其继续饮酒;③若饮酒者已醉酒、无法独立行动,需及时护送其安全到家,或联系其家属、朋友接应;④饮酒后若发现饮酒者面临危险(如本案中的火灾风险或溺水、交通事故等),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必要时报警求助。    

责任承担的核心原则:并非所有共同饮酒者都需担责,关键看“过错”与“因果关系”:若共同饮酒者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过错行为与饮酒者的损害结果(如死亡、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若已尽到合理义务,或损害结果与饮酒行为无关联(如本案中的B),则无需担责。    

自我保护是首要责任:饮酒者自身的安全意识尤为重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者应当对自身饮酒量、饮酒后的风险有清晰认知,主动控制饮酒量,避免过量饮酒;同时,在饮酒场合中需注意环境安全(如本案中简易板房使用明火的隐患),对自身安全负首要责任。

法官提醒

朋友相聚,“酒”是情谊的催化剂,却不该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无论是聚餐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都应时刻牢记 “安全第一”。饮酒适量、不劝酒,多关注身边人的饮酒状态,主动履行提醒、劝阻、救助义务,让“热闹聚餐”变成 “安全相聚”,让情谊在平安中长久延续。




来源: 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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