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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交给女友保管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返还?
发布时间:2026-08-17 10:32:06


同居钱款交女友,分手欲讨起纠纷。转账十万有凭据,支出余款备注清。,约定还款却违约,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应返还。,保管合同受保护,留存证据是关键。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曾系情侣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23年2月15日,张某通过他人银行卡向韩某转账100000元,交由韩某保管。2023年2月22日,张某为韩某购车,韩某从该100000元中支出27000元。2023年5月8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3000元,并在转账说明处备注“余7万”。此后,韩某又按照张某的指示从该100000元中支出了部分款项。2023年10月25日,韩某在向张某转账时称:“这100元不给你算账了”“47000元”“这半年之内你先别给我要钱了,凑合整数给你”。此后,韩某未再向张某偿付任何款项。案涉款项到期后,韩某未向张某返还,经张某催要未果诉至解放区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韩某账户,原告需要使用款项时,由被告从该100000元支取并按原告指示进行支付,并在转账说明处备注余款金额,由此可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2023年10月25日,经被告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尚余47000元,并向原告发送微信“这100元不给你算账了,我尽量凑凑钱半年之内给你”“47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4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款项,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述,该100000元显然有别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双方在本案100000元之外还存在其他互相转账及消费支出行为,但均未进行余款备注,而本案100000元款项的转账支付脉络清晰明了,且被告就剩余款项进行了明确备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亦对该100000元有明确约定。故法院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韩某向原告张某返还47000元。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双方的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张某将100000元交付韩某,韩某接受并按张某指示支出、备注余款,体现了“交付保管物”和“保管行为”的核心要素。韩某未按约定返还剩余款项,违反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的返还义务,依据违约责任原则,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故法院判决其返还47000元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法官提醒,在同居关系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容易产生财务纠纷。情侣间若存在财物保管的情况,务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的聊天记录等方式留存证据,清晰约定保管财物的性质、金额、用途及返还条件等内容,避免日后因举证困难而难以维权。当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明确属于保管性质的财物,保管方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来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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