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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未成年人纹身,要不得!
作者:藏婷婷 韩累 发布时间:2026-09-15 11:10:08
青少年纹身,较之过往有所增加,并且出现了低龄化的趋势。这不仅对他们的身体造成伤害,对他们的前途发展也有不利影响。一起看看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案件吧。 【基本案情】 13岁的小贾经朋友介绍,到李某经营的文身店接受纹身服务,在左臂整条胳膊上纹线条并支付文身款1200元。李某在提供服务时,未明确小贾是否是未成年人,且未在店铺内悬挂或张贴禁止未成年人文身的明显标识。小贾父母在事后通过互联网短视频才发现小贾有纹身的行为,二人认为该纹身活动未征得他们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且已严重影响到小贾的身心发育,造成不良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全额退还小贾文身费并赔偿文身清洗费、祛疤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200元。 【法院裁判】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控制和辨别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对纹身行文引起的相应后果缺乏正确判断,其父母对其文身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不认可,因此该服务合同无效,李某应全额退还小贾纹身费1200元。 关于本次侵害的过错责任问题,李某作为纹身服务从业者,店内没有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纹身标识,在未仔细审查小贾年龄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为小贾提供了服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小贾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贾的教育监督管理,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过错,案件承办法官韩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法答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李某返还小贾纹身费并赔偿清洗费共计13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未成年人小贾虽系自愿纹身,但其文身时是未成年人,以其年龄和智力尚不能清楚判断文身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小贾与李某的文身合同理应无效。《民法典》对年龄的规定主要包括: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纹身会破坏人体皮肤屏障功能,具有侵害性,损害身体健康权,属于侵权行为。李某在未核实小贾年龄的情况下,给小贾提供文身服务并收取费用,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尚不足以清楚判断文身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和影响,未成年人文身后,监护人向文身店主张返还文身费用的,应当返还。因该文身行为影响未成年人上学等严重后果的,监护人请求支付清洗费、祛疤费、精神抚慰金等侵权费用的,法院会综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文身面积部位、双方过错程度来综合判定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盛和网络社交软件的普及,未成年人被不良文化侵蚀风险加大。一时冲动盲目效仿文身,不仅存在日后难以清洗、激光去除费用高、效果不佳等风险,更是对参军、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公务员职位都会造成极大影响。 未成年人文身不是私事也不是家事,而是关系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大事,必须管严管紧。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文身服务经营者应当提高社会责任感,坚持道德底线,杜绝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企业、组织和个人发布的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等内容。真正的个性不需要文身来证明,只有用知识武装头脑,才能点缀人生,而不是用文身标记岁月。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五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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