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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不成恶意诋毁 法院:公开道歉并赔偿
作者:吕一鸣 田佳佳   发布时间:2026-09-18 10:43:43


俗话说“分手见人品”,在一起时你侬我侬、甜言蜜语,分手后不欢而散、恶意中伤,这样的行为既违背道德也违反了法律,一时的过激泄愤也终将承担法律责任。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强某(女)与卢某(男)曾是恋人关系,二人因故分手后,因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导致强某与卢某两个家庭之间产生矛盾。2024年4月,卢某的母亲甲某多次在强某所在村落及周边村落活动广场及主要干道的电线杆上,张贴多张带有侮辱性质的文字材料,给强某及其父母起绰号编纂顺口溜,进行侮辱谩骂,给强某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强某出现了失眠、厌食等症状。强某及其家人多次联系甲某,要求停止张贴上述材料,并停止辱骂,但甲某不予理睬。

后来强某及其父亲乙某、母亲王某三人作为原告,将甲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

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在强某、乙某、王某长期生活的村落及周边村落张贴包含有对三人侮辱性文字的文字材料,通过文字侮辱、诽谤的形式,给强某、乙某、王某三人取带有侮辱性的绰号,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贬低强某、乙某、王某的人格。我国乡村地区的社会环境不同于城镇地区,村民之间相对更为熟络,尤其是强某正值婚恋年龄,甲某的行为必定会在一定范围内对强某、乙某、王某三人的品德、声望等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强某、乙某、王某三人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甲某的实施侵权的行为方式、场合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法院依法判决:一、甲某立即停止侵犯强某、乙某、王某名誉权的行为;二、甲某在强某、乙某、王某三人所在村及周边村落相关公告栏张贴赔礼道歉信不少于十日,如拒不履行由本院通过报纸将本判决及相关情况予以公布;三、甲某赔偿强某、乙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

判决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6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甲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利,受法律明确保护。现实生活中,常有人因分手心怀怨怼,通过侮辱谩骂对方来发泄心中怒火。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信息传播无远弗届,人际交往关系形态日趋繁复的当下,公民的名誉权更应被置于法律保护的核心维度。无论线上虚拟场域还是线下现实空间,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逾越尊重他人人格的法律底线。一旦实施侵权行为,无论形式如何隐蔽、传播路径怎样复杂,侵权人都必须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来源: 灵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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