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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已付,货已发,是否应当开发票?
发布时间:2026-09-28 10:59:37


近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收货厂家未及时开增值税发票,给发货厂家造成的损失,要不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某公司因购买钢材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13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品类、规格、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支付钢材款758万余元(含税价),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亦按约供应钢材,双方已钱货两清,但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在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未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某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的优惠,某公司遂将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诉至鹿邑法院,要求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要求若不能交付发票则赔偿损失8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购买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价税总计为75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75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官说法

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出卖人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税法上的法定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竞合而不冲突。出卖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来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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