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牡丹之乡”与“牡丹”商标是否近似
作者:陈明贤   发布时间:2002-09-15 11:53:28


    2001年8月,某县甲酒厂(以下称甲酒厂)全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在以每套11元的价格在某市赵某处订制了印有“牡丹之乡”字样的白酒瓶贴、包装盒、包装箱1800套(每套瓶贴6只、包装盒6只、包装箱1只)及准备了60万毫升原料白酒后,于8月26日与某县乙酒厂(以下称乙酒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酒厂负责提供瓶贴、空瓶、包装物及原料酒;乙酒厂负责加工、包装“牡丹之乡”白酒,包装费用为每瓶0.15元。协议签订后,乙酒厂于9月21日、22日生产包装了“牡丹之乡”白酒250箱(每箱6瓶,每瓶酒500毫升)。

    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集团)于9月22日向某县工商局投诉,反映甲、乙酒厂生产包装的“牡丹之乡”白酒侵犯了其“牡丹”商标专用权。经查,双沟集团是全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牡丹”系该集团的注册商标。近年来双沟集团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对“牡丹”牌白酒进行宣传,使该商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牡丹之乡”系甲酒厂于2000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尽管甲酒厂和乙酒厂生产包装的“牡丹之乡”白酒使用了这一注册商标,但其在将“牡丹之乡”四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时,却自行改变了文字组合,故意突出“牡丹”二字。某县工商局认为:“牡丹之乡”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了“牡丹”二字,从而形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江苏双沟集团注册商标“牡丹”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事实,甲酒厂、乙酒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甲酒厂消除已包装的“牡丹之乡”白酒上的侵权瓶贴的包装盒;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的尚未使用的“牡丹之乡”白酒的瓶贴和包装盒1550套;

    三、对侵权行为当事人甲酒厂处以非法经营额21300元40%的罚款,计人民币8520元;

    四、对侵权单位甲酒厂的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林某处以罚款5000元人民币;

    五、对侵权单位乙酒厂处以非法经营额225元40%的罚款,计人民币90元;

    六、对侵权单位乙酒厂的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朱某处以罚款5000元人民币。

    甲酒厂、乙酒厂不服某县工商局商标管理行政处罚,以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数额具有随意性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本案的焦点:1.“牡丹之乡”与“牡丹”商标是否近似;2.对乙酒厂的直接责任人朱某的罚款数额是否过大。围绕上述焦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牡丹之乡”与“牡丹”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理由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牡丹之乡”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含义与“牡丹”商标的含义并不相同,“牡丹之乡”系四字组合,而“牡丹”系二字组合,不足以造成“牡丹之乡”就是“牡丹”商标的误认,所以,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应撤销某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牡丹之乡”与“牡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理由是,根据商标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可分为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牡丹”商标系在全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双沟集团中,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而“牡丹之乡”为普通商标,二者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从“牡丹之乡”商标看,似乎看不出有侵犯“牡丹”商标的侵权行为,因为“牡丹之乡”与“牡丹”的字数不同,其含义也不同。但甲酒厂在使用其商标时,改变了“牡丹之乡”四字的文字组合,故意突出了“牡丹”二字,即将“牡丹”和“之乡”按竖式分两行排列,并用醒目的红色实体字突出“牡丹”二字,而用虚线勾勒的镂空字来隐化“之乡”二字。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这种文字组合的改变,足以(即完全可以或够得上)使消费者将“牡丹之乡”商标误认为“牡丹”商标。应认定“牡丹之乡”与“牡丹”商标为近似(即相近或相像但不相同)的商标。

    某县工商局对乙酒厂的直接责任人朱某的处罚属于显失公正。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对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合法,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体上不合法的行政处罚。从本案处罚形式上看,某县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朱某处以5000元的罚款,在处罚规定的幅度内。但从本案处罚的实质上看,乙酒厂只是接受甲酒厂的委托,负责包装“牡丹之乡”白酒,且非法经营额仅为225元,与作为提供包装原料的甲酒厂,其非法经营额为2.13万元相比,应该说情节轻得多。对甲酒厂的直接责任人林某处以5000元罚款,而对乙酒厂的直接责任人朱某也处以5000元的罚款,该处罚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实体上不合法,属于显失公正的行为。

    笔者认为,应维持某县工商局作出的除第五项内容之外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第五项内容为对朱某处以500元罚款为宜。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