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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交纳按揭款 打官司损失万余元
作者:范士鹤 发布时间:2003-07-17 14:12:33
近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按揭贷款买房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案,购房人只因为晚付了一天的购房贷款,最后被法院判决赔偿九千余元的滞纳金和交纳一千余元的诉讼费,可谓损失不小。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赵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房屋一层,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其余房款560 000元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并由原告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依据《协议书》规定,在原告公司担保期内,因被告未按规定之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导致银行扣收原告公司款项,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代还款项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2001年5月,2002年12月,被告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银行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款项,共计21 6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付的银行按揭款21 682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0 647.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承认2001年5月和2002年12月,无意中晚于合同规定的日期一天将购房月供款存入银行,但从不知道银行已经从原告公司帐上划走了相应款项。直到2003年4月中旬,原告公司才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核实确有此事后,第3天就把所欠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公司。之所以造成原告公司长时间垫付,完全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的规定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晚付一天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他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公司的投诉权和此案给被告造成的精神上和时间上的损失的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房屋一层,总价为943 987元。《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约定,首期房款为383 987元,其余560 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建总行房贷部申请住房抵押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还约定:在担保期内,因被告未能在建总行房贷部规定之日足额还款本息,导致建总行房贷部扣收原告款项及罚息、滞纳金等,被告必须在接到原告口头,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原告代还款项,并从代还之日起按代还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1998年6月1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60 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9日止,月均还款额为117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在2001年5月,2002年12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帐户中扣划,共计为21 682元。此案审理中被告已在2003年4月28日偿还原告代付款21 682元。 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接到原告通知后,经核实即支付了原告代付款项,并出示存折,表示自己两次存入的款项只比应偿还贷款日期晚一天,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是导致代还款项没有得到及时清偿的原因;因为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中只约定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一周内应归还代还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但并未约定原告应于何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但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已将原告代还款项归还原告,审理中,原告也曾表述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而放弃部分请求,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明给付原告公司滞纳金九千五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九百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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