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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押运员劫持汽车被判刑
作者: 张献玲 苗木森 发布时间:2003-08-25 16:06:27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现金管理中心押运员程昆劫持汽车案庭8月2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宣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昆以持枪威胁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3年3月10日,身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现金管理中心押运员的程昆和本单位的4名同事从南阳到郑州市交款,程昆和另一名押运员谢某执行现金押运任务,随身携带工商银行保卫科的两把“五四”式手枪、4个弹匣及24发子弹。当日19时许,一行5人入住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北段的地质宾馆后到附近一饭店吃饭。21时许,程昆在大量饮酒后回到宾馆与谢某发生争吵,其同事将谢拉到宾馆一楼门口,程昆尾随而至,吵闹中,拿出一把枪砸了谢的头部两下,又用枪指着进行劝解的同事赵某的头部。23时许,程昆不顾同事的劝阻,拎着装有手枪和弹匣的提兜,拦下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坐到该车后排座,让司机刘某送他回南阳。遭到刘珂拒绝后,程昆下车拉开驾驶室门,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从提兜里掏出手枪指向刘某威逼其开车去南阳。司机与程昆周旋时,程昆向刘某出示自己的证件,并将弹夹退出,放在司机刘某的腿上。刘将车开到郑州市商城路西段时,借口天黑车里没油将车停下。二人交谈片刻后,程昆再次威逼刘送其回南阳,并又用手枪指向刘某。刘用手挡了一下,枪响了,子弹打在车内暖风控制器下方。刘乘机将枪夺下,并开车拉着程昆到警亭报警。 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程昆之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22条,应当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8月6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被告人程昆被控犯有劫持汽车罪一案。公诉人说,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程昆深夜拦截出租车,在去南阳的要求被拒绝后,掏枪逼迫司机开往南阳,不仅驾驶汽车的司机处在危险中,而且由于司机作为驾驶人员,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紧张,势必给行驶中的汽车造成不安全因素,危及其他车辆、驾驶人员、行人或其他不特定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公诉人进一步指出,程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其身为押运员,也曾是一名退伍军人,具有枪支使用方面较为专业的知识,对其危险性是了解的,尤其是在车内击发一枪,虽然程昆因大量饮酒记不清是何时、怎样将枪支上膛,但其将子弹上膛并扣动扳机击发一枪是铁的事实。而在此之前,程昆用子弹已上膛的枪支指向司机,一触即发,其危险性可想而知。正因为枪支所具有的危险性,我国对枪支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程昆作为带枪的押款员,对此规定及危险性熟知却明知故犯,带枪饮酒,险上加险,终使行为失控,酿成此案。而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昆辩称,其在案发时已醉酒,对犯罪过程记忆不清,只是想让司机送其回南阳,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程昆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涉及的“富康出租车”属“小型出租车”范畴,虽参与公共运输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属性”。并且,案发当时除司机刘某一人外车内没有其他乘客,因此,本案犯罪对象特定,危害结果特定,故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另外,程昆的正当租车要求遭拒绝后,其强迫司机为自己提供营运服务,是想能够快速、安全到达目的地南阳,所以,程昆在主观上不可能具有刻意追求或希望发生“汽车倾覆、毁损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 面对公诉人对程昆的指控,程昆的辩护律师认为,程昆醉酒上车并遭司机拒载后,虽然借酒力胁迫司机提供运输服务,但从其主动退出弹匣,与司机攀谈,亮明身份,协商赔偿等一连串客观行为分析,该胁迫行为不足以甚至不可能造成汽车的倾覆和毁损。所以,程昆的胁迫行为不宜认定为“劫持”,公诉人指控程昆犯“劫持汽车罪”,因欠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而不能成立。 但是,程昆的辩护律师并不否认“程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这位辩护律师又讲,该危害性表现在对客运服务提供者即司机刘某人身权的侵犯,对出租车经营者自主选择是否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这一权利的侵犯。实质上,本案显属一起“经营者”与“消费者”由于是否提供服务以及服务内容出现争议后发生的强买强卖的“强迫交易”案件。拒载是本案的导火索,胁迫是强迫交易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昆以持枪威胁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对象是小型出租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且其行为不足以造成汽车倾覆或损毁,主观上也不具有追求或希望发生危及公共安全后果的直接故意,因而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某所驾驶的小型出租车虽属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但其参与公共运输的特殊属性又使其有别于其他服务行业,被告人酒后对正在公路上营运的出租车驾驶员持枪威逼,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导致汽车不能正常运行,进而危害公共安全。本案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非由于被告人主观意志所能支配。此外,劫持汽车罪属行为犯,一旦被告人实施了持枪威逼驾驶员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但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昆劫持汽车的目的及其后来将弹匣交给驾驶员等行为属于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于8月22日下午对该案一审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昆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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