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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学大学生为索学籍状告教育部败诉
作者:吴月   发布时间:2004-05-18 16:13:47


    沈阳某大学的学生朱某,因考试成绩不合格被学校勒令退学,朱某不服,将教育部告上法庭。5月18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以朱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某于1999年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并被沈阳某大学录取。读书一年后,被该校以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勒令退学。朱某不服,多次向辽宁省教育厅反映情况,认为该校做法不妥,要求辽宁省教育厅依法保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辽宁省教育厅于2001年2月作出关于沈阳某大学对朱某学籍处理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该校对学生因成绩不合格予以退学的处理,依据正确,准确适度。朱某以辽宁省教育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教育部于2001年4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辽宁省教育厅已履行法定职责,维持了教育厅关于朱某学籍处理问题的答复,但该决定中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

    朱某对教育部的复议决定不服,将教育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教育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原告本科大学学生学籍,重新安排原告到其他同等条件的国办大学就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院查明,朱某在2001年4月23日收到了教育部的复议决定,已知道该决定的具体内容,但迟至2004年3月才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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