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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旬阳法官审真欠条识假债务
作者:许波 刘锋强 黄强 发布时间:2006-12-28 16:32:50
陈某拿着欠条走进法院索债本以为稳操胜券,日前却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而败诉的根本原因是虽然陈某所持欠条是真实的,但他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却是虚假的。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原合伙经营装载机一台、神宇货车一辆、旬采67号采沙船一艘,旬货01号运输船一艘。2006年3月20日,陈某、林某、胡某三人当面协商,陈某同意由林某与胡某签订合伙经营采沙、运沙船的协议,当日拟出的《伙船协议》初稿为:甲方林旬将(旬采67号)采沙船和(旬货01号)运输船共作价16.80万元,将其中的一半份额转让给乙方胡某合伙经营,乙方胡某付给甲方林某船款8.4万元。2006年3月24日胡某向林某支付了买船订(定)金1万元。 3月31日,林某与胡某正式签定了《伙船协议》,按该协议林某将前述船舶开往胡某指定地点作价16.8万元,胡某付给林某8.4万元取得船舶的一半产权加入合伙。 4月1日,在船舶开住指定地点途中,船上民工章某受伤,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章某曾数次找陈某索赔。2006年5月24日胡某、林某给陈某出具了欠款8.4万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安康陈师船款捌万肆千元整(在06.6.10日交清)。9月12日,胡某付给林某船款5.4万元。 审理中,陈某自述其已于2006年3月份在胡某加入船舶合伙前已退出了其与林某的合伙。同时,陈某承认其与林某之间的合伙经营帐务尚未结算清楚。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就争议的焦点8.4万元债务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认为,如果陈某所述属实,即陈某的确在胡某加入合伙时已退出了其与林某的合伙,那么陈某退出合伙后,其原与林某合伙的船舶就是林某的个人财产,胡某与林某签定伙船协议,胡加入后是胡、林二人的合伙,不再是胡与林、陈三人的合伙,依合同约定胡某仅负有向林某支付船款的义务,不负有向陈某支付船款的义务。陈某承认其与林某之间的合伙经营帐务尚未结算清楚,在林某与陈某就合伙经营帐务结算清楚之前,林某也不负有向陈某支付欠款的义务。 反之,如果事实如林某所述,在胡某加入合伙时,陈某并没有退出合伙,那么陈某同意由林某作为代表与胡某签约,由林某接收定金和船款并无不当,在林某与陈某就合伙经营情况结算清楚之前,林某仍然没有向陈某支付欠款的义务。在胡某已付款6.4万元的情况下,胡某尚欠林某、陈某两伙人共二万元,胡某并未欠陈某个人的款项。且胡某于206年3月24日已支付了定金1万元,到2006年5月24日胡某没有向陈某个人付款8.4万元的义务。 综合可认定,陈某诉称胡某、林某欠其船款8.4万元没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来源,给陈某出具欠条支付欠款8.4万元也并不是胡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民工章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官确认二被告所述属实,即原告陈某是以欺诈手段(以为了摆脱受伤民工章某向其索赔为借口),骗取了林某、胡某的欠款条据。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陈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手段获取欠条,其所诉债权债务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而,对其诉请不应支持。遂驳回了陈某要求胡某、林某向其支付欠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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