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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龄童砖厂溺死 父母监护不力担主责
作者:陈忠强   发布时间:2007-02-28 16:42:49


    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小孩在砖厂取土积水坑里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小孩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宜州市某砖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多年来,该厂制定比较完善的厂规,特别明确规定,厂里员工、住厂人员及厂外人员必须遵守本厂厂规,看管好子女,不准在宿舍区以外的生产及工场上行走玩耍,并且每年开会都进行宣传教育。

    谭某是砖厂租用场地的所在集体的农户之一,常期住在砖厂区内。2005年4月23日,谭某的儿子(3岁)及其他住厂员工的几个小孩到厂内取土积水坑边玩耍,被该厂有关人员驱赶,并且告诫谭某要寻找看管好小孩,但谭某的儿子还是在厂区内的一个取土积水坑里溺水死亡。谭某夫妇遂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砖厂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儿子是三岁幼儿,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幼儿在生活中发生危险。本案中原告擅自脱离监护,是导致其儿子在被告取土积水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火砖生产企业,工厂内取土后未及时回填,形成积水塘,未设安全防护设施,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被告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厂规,明确规定住厂人员和外来入厂区人员必须遵守本厂厂规,看管好子女,不准在宿舍区以外的生产及工场上行走玩耍,又经常开会进行宣传教育,特别是事发当日,被告有关人员已经对到积水坑玩耍的小孩进行劝告,又对原告进行提醒要看护儿子,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宜州某砖厂赔偿原告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9万余元的30%,即57176.80元。

    宣判后,谭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以宜州市某砖厂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其小孩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某砖厂以厂纪厂规为据推脱责任明显不成立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谭某夫妇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在生活中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三岁幼儿擅自脱离监护到砖厂内在积水坑溺水死亡,是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砖厂在厂内的积水塘周围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留下安全隐患,造成小孩溺水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谭某夫妇提出由某砖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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