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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据未侵权 合法行为受保护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7-03-21 13:54:26
上海静安区公证处因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上网搜索影片《霍元甲》并用光盘进行刻录作为公证材料,被江苏省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侵权为由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律师咨询费500元及交通费50元。3月20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2006年5月10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孙律师接受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委托在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即从电信昆山分公司所办的网站浏览网页,搜索影片《霍元甲》并用光盘作刻录全过程进行公证。当日,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中载明,与公证文书粘连的文件(共11页)及光盘一件均在公证员崔某和张某监督下现场取得。 之后,安乐公司以该公证文书作为诉讼证据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状告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苏州中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6日向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包括系争的公证文书。 而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称,在向苏州律师作法律咨询后得知,公证处制作该公证文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认为该公证文书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且刻录光盘在刻录前是否空白未予记载,并于2006年12月26日,起诉法院状告上海静安区公证处赔偿550元。 法庭上,公证处辩称公证文书基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需作证据保全,由公证员进行具体操作打印出再刻录光盘,光盘是清结的,在此公证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该公证文书被作为诉讼证据尚在苏州中院审理之中,并认为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针对电信公司昆山分公司要求认定该公证行为属侵权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就该公证文书而言,是天闻律师事务所接受安乐公司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无不妥,况且安乐公司已将该公证文书作为证据递交苏州中院,应视为天闻律师事务所事前得到安乐公司许可而为之。涉及电信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刻录的光盘事先是否属于空白,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佐证,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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