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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主指错"小偷"被判侵犯名誉权
作者:金川   发布时间:2007-03-26 09:04:52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七旬老翁因错误指认小偷被诉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决被告赵老先生向甄先生书面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

    原告甄先生诉称,原告与赵老先生系同村村民。2006年3月7日晚8时许,苏家坨派出所民警来到原告家,告知赵老先生家丢了500元钱,赵老先生指认是他偷的,他对此予以否认。后来民警又将他带到派出所讯问,于2006年3月10日将原告送到清河看守所,将原告拘留。2006年4月9日,甄先生的父亲为他办理了取保候审,期间真正的小偷被抓获,甄先生于2006年1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甄先生认为,由于赵老先生的虚假指控,四处宣扬他是小偷,使他无故被拘留,还耽误了报名参军。事发后,村里人对他进行议论,使他社会评价遭受损毁,原告经常一人躲在家里,不愿与他人接触,精神压力很大。赵老先生的行为影响了他的前途,侵犯了其名誉权。现起诉要求赵老先生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赵老先生辩称,小偷进了被告的家,出来时从自己身边经过,面对面的,自己记住了那人的样子。他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是甄先生。后来民警带来另外一个人说是小偷,他认为不是。他没有指认错误,是甄先生偷的钱,所以不存在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下午,赵老先生发现家中被盗,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赵老先生的儿子报警后,赵老先生于2006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通过相片辨认,指认盗窃犯罪嫌疑人为甄先生。2006年3月10日,甄先生因涉嫌盗窃被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4月9日办理了取保候审,2006年11月3日因证据不足由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该事件已经为部分南安河村民知悉。

    另查,2006年3月11日,苏家坨派出所因匿名电话举报,抓获另案盗窃嫌疑人李明,在讯问过程中,李明交代曾于2006年2月24日在南安河村进行盗窃,经现场辨认,盗窃地点为赵老先生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李明参与盗窃8起、抢夺6起中,其中1起为李明于2006年2月24日,伙同宋彪在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入室盗窃,判处李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宋彪犯盗窃罪;责令李明、宋彪共同退赔赵老先生之子300元。赵老先生家被盗一案侦破后,赵老先生仍坚持认为自己指认没有错误,盗窃人为甄先生。

    法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侵犯名誉权行为之认定,应考查侵权人有无因故意或过失,将不当观念传播于第三人,致使他人的社会地位因此遭到贬损,或减少其应受信任与尊敬。判定当事人名誉是否遭受损毁之标准,除考虑侵权行为之性质外,尚应参酌主张被损毁名誉当事人之社会地位。名誉被损毁与否,并非依当事人之主观感受,即以其内心荣誉感所受影响为据;而应依客观结果,以当事人社会评价是否遭受损毁为标准。

    本案赵老先生家中被盗,已经公安机关侦察后,由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系案外人所为,赵老先生指认嫌疑人为甄先生显属失实。而甄先生被指认后,被公安机关讯问、拘留、取保候审,已由部分南安河村民知悉,虽后来因证据不足解除取保候审,但足以使甄先生之社会评价遭受不利影响,故赵老先生指认嫌疑人有误,构成对甄先生名誉权之侵犯。

    虽然赵老先生年事已高,记忆力、辨认力存在一定衰退,且其指认有误亦非造成甄先生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之唯一因素,但在案件侦破后,真正犯罪嫌疑人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赵老先生仍认为家中被盗系甄先生所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甄先生要求赵老先生书面赔礼道歉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赔偿金之数额,法院依据案件情节酌定。另赵老先生主张家中被盗系甄先生所为,自己指认没有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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